(2017)云09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严星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星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星合,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星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保、张轲、被告人严星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开始,被告人严星合与被害人唐某1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共同生育女儿唐某2蔓,后两人在云县大寨镇大寨街子共同投资经营一家电器铺。2016年因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人严星合就财产问题向云县人民法院起诉唐某1,申请云县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6月3日14时许,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到大寨镇新街子街头“国泰电器”店执行财产保全。执行结束后,被告人严星合认为法院执行不合理,遂进入国泰电器店内与唐某1理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严星合用一个铝合金铁盘殴打唐某1头部和躯干等部位,唐某1用手挡时导致手指被打伤。经鉴定,唐某1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严星合主动到云县公安局大寨镇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件发生后,严星合已取得了被害人唐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工具,涉案照片,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及无前科材料,相关文书,接受证据材料,调查证据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严某1、严某2、李某、严某3、杨某、严某4、仆成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被告人严星合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星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严星合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严星合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星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曙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