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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小英与尹洪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英,尹洪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1058号原告:刘小英,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重庆市潼南县人,现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平,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洪友,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原告刘小英诉被告尹洪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平、被告尹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按2%的月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8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为84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小英与杨成宗系夫妻关系,尹洪友于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8月27日三次向刘小英丈夫杨成宗借款共计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杨成宗身患严重疾病,2017年7月21日,杨成宗、刘小英、尹洪友三方就尹洪友所欠杨成宗债务进行了核对并确认后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承诺》。确认1.截止2017年7月19日,尹洪友欠杨成宗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利息827000元,本息合计1627000元;2.杨成宗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刘小英,由尹洪友向刘小英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尹洪友于2017年8月1日前向刘小英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45000元,则刘小英放弃剩余利息;4.若尹洪友未能在2017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则尹洪友按2%的月利率标准向刘小英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刘小英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尹洪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尹洪友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都正确,但后来在2015年11月份还了300000元,原告女儿结婚时又还了70000元,2017年8月份又还了15000元,总共还了385000元,故我认为现欠原告1245000元本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所称的还过利息385000元是否能在本案中冲抵部分利息?2.本案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是否应以《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承诺》来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尹洪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二、杨成宗身份证、杨成宗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小英与杨成宗的身份关系。三、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承诺,证明1.截止2017年7月19日,尹洪友欠杨成宗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利息827000元,本息合计1627000元;2.杨成宗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刘小英,由尹洪友向刘小英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尹洪友于2017年8月1日前向刘小英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450000元,则刘小英放弃剩余利息;4.若尹洪友未能在2017年8月1日前向刘小英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45000元,则尹洪友按2%的月利率标准向刘小英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刘小英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尹洪友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尹洪友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刘小英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小英与杨成宗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洪友于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8月27日三次向刘小英丈夫杨成宗借款共计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2017年7月21日前曾偿还过利息385000元。由于杨成宗身患直肠癌,2017年7月21日,杨成宗、刘小英、尹洪友三方就尹洪友所欠杨成宗债务进行了核对并确认后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承诺》。确认1.截止2017年7月19日,尹洪友欠杨成宗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利息827000元,本息合计1627000元;2.杨成宗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刘小英,由尹洪友向刘小英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尹洪友于2017年8月1日前向刘小英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45000元,则刘小英放弃剩余利息;4.若尹洪友未能在2017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则尹洪友按2%的月利率标准向刘小英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刘小英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尹洪友并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要求还款后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1.被告所称的还过利息385000元是否能在本案中冲抵部分利息?2.本案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是否应以《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承诺》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还过利息385000元是在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之前的事,而《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承诺》系杨成宗、刘小英、尹洪友三方在对帐后所签,双方以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还过的利息385000元不能在本案中冲抵部分利息。本案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应以《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承诺》来确定。截止2017年7月19日,双方对帐后尹洪友欠杨成宗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利息827000元,本息合计1627000元。2017年8月8日原告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利息的截止计算时间就以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中截止的2017年7月19日为宜。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洪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英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82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小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4元,由被告尹洪友负担,限判决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许荣芬人民陪审员  赵桂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