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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范平,周小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56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平,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年2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小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伟、范平、周小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伟、范平、周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范伟伙同范平、周小刚在本市宽城区光复路鑫百宾馆门前,从被害人薛某的车牌号为×××的豪沃牌轻型厢货车的驾驶室内,盗走一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270元,所得钱款被三人分赃后挥霍。被告人范伟、范平、周小刚于2017年4月12日被抓获到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照片,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第三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侦查卷复印件等,被害人薛某陈述,被告人范伟、范平、周小刚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伟、范平、周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范伟伙同范平、周小刚在本市宽城区光复路鑫百宾馆门前,由被告人范平、周小刚做掩护,被告人范伟从被害人薛某的车牌号为×××的豪沃牌轻型厢货车的驾驶室内,盗走一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27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范伟、范平、周小刚家属代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伟、范平、周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照片,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第三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侦查卷复印件等,被害人薛某陈述,被告人范伟、范平、周小刚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伟、范平、周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范平、周小刚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范伟、范平、周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范伟、范平、周小刚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范伟、周小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繁 茂人民陪审员 刘 晓 勤人民陪审员 赵 淑 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