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黎伟与楚雄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楚雄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01民初3070号原告:黎伟,男,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公务员,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被告:楚雄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紫溪路天河园小区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83671582Q。法定代表人:杜春荣,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女,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大学文化,楚雄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大姚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黎伟与被告楚雄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云2301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被告建华地产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8月2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3民终2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云2301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伟,被告建华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楚雄市鹿城镇珑曦苑8幢1103室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6419.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385729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在交房后9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58729元,并办理了227000元的中国银行公积金贷款。2013年7月26日,中国银行发放贷款227000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中。2013年3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土地所有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公司代办,需预先缴纳契税、房屋产权登记费、配套费等费用由被告代收,并签订代办的相关委托文书。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代收了珑曦苑8幢1103号的维修基金10970元、契税5785.94元、印花税票10元、房产证工本费80元、测绘费118元、他项权证费80元、土地使用权证费33元、配套费12850元,总计29926.94元,原、被告签订了代为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委托书。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了办理两证的相关材料。在原告已缴清全部款项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商品房只有在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楚雄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珑曦苑小区项目于201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黎伟与被告楚雄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开发商在交房后90个工作日内协助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楚雄市鹿城镇珑曦苑8幢1103室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已交),退还原告黎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文平人民陪审员 马竹花人民陪审员 陈开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思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