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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阳后泽与舒建国、胡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后泽,舒建国,胡先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1073号原告:阳后泽,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俊,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建国,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被告:胡先华,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荆州海关*层***层。负责人:刘滔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后泽诉被告舒建国、胡先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后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建国、被告胡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后泽诉称,2017年4月21日14时30分,被告舒建国驾驶湘J×××××小型普通客车,由洪湖市新堤城区开往洪湖市汊河镇,当车行驶至214省道洪湖市汊河镇双河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由原告阳后泽驾驶并搭载宋传秀的三轮电动车,被告舒建国驾车因未与三轮电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宋传秀及原告阳后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阳后泽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2017年5月2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建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湘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383.1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建国、胡先华未予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交强险的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涉及商业三者险的,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4时30分,被告舒建国驾驶湘J×××××小型普通客车,由洪湖市新堤城区开往洪湖市汊河镇,当车行驶至214省道洪湖市汊河镇双河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由原告阳后泽驾驶并搭载宋传秀的三轮电动车,被告舒建国驾车因未与三轮电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宋传秀及原告阳后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阳后泽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31900.89元。2017年5月2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建国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同向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8月29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阳后泽所受伤不够评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阳后泽鉴定费为1800元。另查,原告阳后泽为湖北省农村居民。湘J×××××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胡先华,该车于2017年4月14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阳后泽身份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被告舒建国驾驶证、湘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J×××××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原告阳后泽住院病历及经济损失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舒建国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同向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阳后泽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900.89元(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3、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5118.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10343.67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阳后泽的经济损失共计58763.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阳后泽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937.5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936.52元。交强险总额为6874.09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1889.05元,由被告舒建国负责赔偿。因湘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湘J×××××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阳后泽51889.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与损害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后泽6874.0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后泽51889.05元;二、驳回原告阳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阳后泽负担57元,被告舒建国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水星人民陪审员  黄先军人民陪审员  刘启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小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