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蚌埠市怡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叶晓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怡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叶晓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523号原告:蚌埠市怡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永安街308号。法定代表人:俞渊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东,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蚌埠市怡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嘉置业公司)与被告叶晓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东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嘉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晓东向怡嘉置业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费用13400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11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计算);2017年5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仍按前述标准计算;2、判令叶晓东向怡嘉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7628.1元;4、诉讼费由叶晓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怡嘉置业公司与叶晓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叶晓东购买怡嘉置业公司开发的上河时代花园8幢2单元22层2202号房屋一套,面积94.69平方米,合同总金额376281元,首付款116281元,余款260000元由叶晓东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叶晓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车站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之后,由于叶晓东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怡嘉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怡嘉置业公司代叶晓东向银行共偿付了房贷费用13400元。此后,因被告长期未如约支付房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车站支行向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叶晓东偿还剩余贷款198708.24元并支付罚息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叶晓东未及时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造成了怡嘉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最终导致贷款银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给怡嘉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怡嘉置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叶晓东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庭后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怡嘉置业公司与叶晓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叶晓东购买怡嘉置业公司开发的上河时代花园8幢2单元22层2202号房屋一套,面积94.69平方米,合同总金额376281元,首付款116281元,余款260000元由叶晓东按揭贷款;逾期付款在60日之内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在出卖人承担保证担保期限内,若因买受人对贷款银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出卖人因此而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或银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0%及出卖人代为向银行偿付的违约金等费用,赔偿金额为出卖人代为向贷款人偿付的所有费用,并承担房款总价10%的违约金……。怡嘉置业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叶晓东在合同上签名。同年9月3日,叶晓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车站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怡嘉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怡嘉置业公司分别代叶晓东向银行偿付了房屋贷款7600元、5800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车站支行向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叶晓东偿还剩余贷款198708.24元并支付罚息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怡嘉置业公司与叶晓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叶晓东向银行贷款按揭部分,并以涉案房屋作为担保,怡嘉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叶晓东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责任,后叶晓东并未如约按期支付按揭贷款,导致怡嘉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叶晓东被银行划扣了房贷费用13400元,叶晓东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其应当对怡嘉置业公司代其偿付的银行按揭房款予以偿还,故对怡嘉置业公司要求叶晓东向其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费用13400元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因双方在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在出卖人承担保证担保期限内,若因买受人对贷款银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出卖人因此而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或银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0%及出卖人代为向银行偿付的违约金等费用,赔偿金额为出卖人代为向贷款人偿付的所有费用,并承担房款总价10%的违约金”,现怡嘉置业公司要求叶晓东支付违约金37628.1,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怡嘉置业公司要求叶晓东支付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1191元,2017年5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因与违约金重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蚌埠市怡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代付银行贷款13400元;二、被告叶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蚌埠市怡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628.1元;三、驳回原告蚌埠市怡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66元,由被告叶晓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鸿审 判 员 王隽林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简 寻书 记 员 白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