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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艳山与李文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山,李文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2875号原告:董艳山,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杰,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坤,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艳山与被告李文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被告李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购房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利息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阜山镇大开头矿区前涧二层楼一座,计18间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15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付清房款,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2017年8月27日,因该楼房系违章建筑被有关机关拆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文杰辩称,1、涉案房屋系被告于2009年向阜山镇九曲村申请由大开头矿区统一规划出资建造,每年需向九曲村委交纳土地使用费。2、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对房屋的产权是清楚的,并且购买该房屋并非自住,而是作为投资使用,原告在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改造。被告将九曲村委出具的土地使用费单据交给了原告,由原告继续交纳土地使用费,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风险已转移至原告处,房屋因政策性变化导致被拆,风险应由原告自负。3、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涉案房屋并未被有关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原告以该楼房系违章建筑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原告董艳山与被告李文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中出售的房屋因不符合规划、用地规范,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系违章建筑,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李文杰明知房屋的产权限制而出售予原告,存在过错,基于该无效协议收取的房款150000元应退还给原告董艳山。原告董艳山作为房屋的购买者,明知所购买房屋无合法的产权而购买,亦有过错,且其购买到房屋后亦有出租行为并获利,故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涉案房屋现已被作为违章建筑依法拆除,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屋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董艳山与被告李文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李文杰基于该协议取得的房款150000元依法应返还原告董艳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艳山购房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修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