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随全学、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随全学,苏静,李宝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43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本街。负责人邱连仲,���长。委托代理人李云涛,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随全学,男,1975年6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苏静,女,1975年6月20日生,鄂温克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宝仁,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随全学、被告苏静、被告李宝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全学、被告苏静、被告李宝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随全学与被告苏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随全学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被告李宝仁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随全学没有返本付息,被告李宝仁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随全学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李宝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A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承诺向被告随全学、被告苏静发放贷款60,000.00元,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宝仁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A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随全学、被告苏静于2016年3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年利率6.3075%,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8日,逾期年利率9.46125%。证据A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随全学、被告苏静系夫妻��系。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及与原告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因被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随全学、被告苏静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9日承诺向被告随全学、被告苏静发放贷款60,000.00元,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宝仁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9日,被告随全学、被告苏静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年利率6.3075%,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8日,逾期年利率9.461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随全学、被告苏静没有给付借款本息,被告李宝仁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领取借款,故被告随全学、被告苏静与原告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宝仁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原告系就被告随全学、被告苏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随全学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其给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随全学、被告苏静没有给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李宝仁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全学、被告苏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按年利率年利率6.3075%计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6125%计息)。二、被告李宝仁对被告随全学、被告苏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随全学、被告苏静负担,被告李宝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宗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