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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海坤与郑州大众汽车中等专业学校、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坤,郑州大众汽车中等专业学校,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冯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557号原告李海坤,男,汉族,1979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代理人董超、张忠富,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众汽车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郑州市东风渠路中段16号,许可证编号:141010030000381。法人代表王振强,校长。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01208P。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被告冯真,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李海坤诉被告郑州大众汽车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大众学校)、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冯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张忠富,被告冯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学校、国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冯真在被告大众学校的新校区做安装钢结构工作,被告国基公司是工程施工方。2016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在安装钢结构的过程中被水泥泵车的输送管甩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就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3932.75元”。被告冯真辩称,被告冯真认为跟其没有关系。被告大众学校、国基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大众学校位于荥阳市××路南侧的新校区工地安装钢结构的过程中,被水泥泵车的输送管甩下受伤,并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27天,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吩咐:1.继续药物治疗;2.右上肢石膏继续固定3周,3周后来科拆除石膏;3.骨折愈合期间患肢禁止负重;4.定期复查,每两周一次,以了解骨折愈合及指导康复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6.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111842.75元,个人支付金额为111842.75元。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8日、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3603.4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新特药大药房花费40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在卫辉柳位中医正骨医院花费80元。2017年3月2日、3月14日、3月15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挂号费、诊查费、西药费、中成药费共计665.8元。2017年5月12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海坤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附件《关于李海坤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评估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李海坤在工作中致伤右上肢、右下肢、骨盆等处,就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后期建议取出右上肢、右下肢内固定物,参考《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表(试行)》及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2010)并结合临床实践,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3000元。2.被鉴定人李海坤……,误工期限评估为250日,护理期限评估为180日,营养期限评估为180日。被告冯真质证中虽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2017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李海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时登记姓名为“阴玉峰”,2017年1月13日,原告妻子李小鱼向该院申请修改患者姓名,将“阴玉峰”修改为原告李海坤。原告李海坤系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有:父亲李月胜(64岁,身份证号)、母亲耿自荣(61岁,身份证号)、儿子李佳楠(14岁,身份证号)、女儿李佳欣(5岁,身份证号),以上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另有弟弟李海现(36岁,身份证号)。还查明,被告冯真在原告李海坤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17033元。再查明,2016年河南省各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建筑业为4128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主体的确定,对该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冯真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冯真之间事实上已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冯真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水泥泵车的输送管甩下受伤,被告冯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也未向其提醒警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真在庭审过程中称原告受伤不是在为自己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李海坤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注意防范,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相关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告李海坤、被告冯真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冯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真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具备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据,被告大众学校作为发包方、被告国基公司作为分包方将钢结构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冯真施工,同时亦未举证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当与被告冯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李海坤损失的确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231.15元。原告因此次伤害住院及复查等共计花费116231.95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住院收费发票及其他收费票据为证。原告主张医疗费116231.15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新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8275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50天,误工费为28276.03元(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283元/年÷365×2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8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54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因此次伤害共计住院27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6696.8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天,故护理费为16696.60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18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八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70180.44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为11696.74元/年×20年×3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月胜(64岁):8586.59元/年×16年×30%÷2=20607.82元。母亲耿自荣(61岁):8586.59元/年×19年×30%÷2=24471.78元。儿子李佳楠(14岁):8586.59元/年×4年×30%÷2=5151.95元。女儿李佳欣(5岁):8586.59元/年×13年×30%÷2=16743.85元。以上共计6697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500元。有证人证言为证,且被告冯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33268.59元。按照原告李海坤和被告冯真的责任大小,原告李海坤自己承担20%即66653.72元,被告冯真承担80%即266614.87元。又,被告冯真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17033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冯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49581.87元,被告大众学校、国基公司对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9581.87元。二、被告郑州大众汽车中等专业学校、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9元,公告费240元,由原告李海坤负担1734元,被告冯真、郑州大众汽车中等专业学校、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亚芹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斌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