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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93年9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饶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饶河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自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六大道途径学府路行至学府路零公里哈尔滨市香坊区瓦盆窑公安检查站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8.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黑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六大道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香坊区学府路(零公里)瓦盆窑公安检查站时,方某某被正在执勤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8.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意见书证明送检的方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08.49mg/100ml。3、方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方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越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逯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