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家斌、覃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程家斌,覃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348号原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鹰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刘加才,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顺,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程家斌,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覃红珍,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家斌、覃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家斌、覃红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覃红珍、程家斌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201109180700123030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柳州市航鹰大道12号魅力首座6栋1单元23-3号住宅。当时被告因首付不足,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截止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家斌、覃红珍未作答辩。原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程家斌、覃红珍未到庭亦未递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程家斌、覃红珍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魅力首座6栋1单元23-3层号房的首期款。”。2012年11月7日,被告程家斌、覃红珍共同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2011091807001230302)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将坐落于航鹰大道12号魅力首座6栋1单元23-3号的房屋出卖给二被告。庭审中,原告表示,二被告购买魅力首座6栋1单元23-3号房屋的首付款为163317元,二被告实际支付了113317元,剩余50000元系由原告垫付,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告表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被告覃红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表示只有首付款足额支付后,银行才会为被告办理房屋贷款手续,且于2012年12月27日办理了所购商品房抵押的预告登记。原告表示,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并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17年5月15日,原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家斌、覃红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有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原告已通过垫付房屋首付款的方式向二被告实际支付了50000元的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律事实清楚。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签署《借条》的意义及法律后果。现原告依法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其是否还款进行证明,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程家斌、覃红珍应当向原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家斌、覃红珍共同向原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家斌、覃红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周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