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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5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先玉诉李致坤等案由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玉,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致坤牧业有限公司,李致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663号原告:唐先玉,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致坤牧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法定代表人付振龙。被告:李致坤,男,1958年8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原告唐先玉与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致坤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坤牧业)、被告李致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先玉、被告李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坤牧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草包款149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卖给被告用于喂牛的草包,总价1694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20000元,余款149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拒付。因被告的公司属于个人独资公司,当时购买草包的个人投资人是被告李致坤,故其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致坤牧业未答辩。被告李致坤辩称:2015年3月份,原告给送草包,那时候不是我在经营公司,我经营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11月份,在我经营期间欠原告的是40700元,其他的钱是之前公司欠的,我承认货款是公司欠的,因为后期是我经营,所以欠据是我出具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致坤牧业出售用于喂养奶牛的草料,累计货款1287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致坤牧业给原告出具欠货款128700元的欠据。2016年期间原告继续向被告致坤牧业公司出售草料,累计货款4070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致坤牧业的经营者李致坤给原告出具欠货款40700元的欠据。2017年7月30日,因2015年草料款128700元,被告公司仅给付20000元,就余款108700元,被告致坤牧业的经营者李致坤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上述款项因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致坤牧业出售草料,主张被告给付货款,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李志坤对欠款事实和数额亦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致坤牧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致坤牧业应当承担给付货款149400元的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致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因被告致坤牧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所购货物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志坤做为公司股东对该债务应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致坤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唐先玉支付货款149400元;二、驳回原告唐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诉讼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致坤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