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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亚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20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亚飞(自报),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沙田镇百兴物流园司机,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伟军,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亚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亚飞及辩护人黄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亚飞驾驶一辆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B×××××)行经东莞市沙田镇轮渡路稔洲村政路路口。过程中,田亚飞因疏于注意,所驾车辆追尾撞到被害人朱某、何某1驾乘的二轮普通摩托车(车牌号:粤S×××××),造成朱、何某2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亚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朱某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何某1符合钝性暴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田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何某1不负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亚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亚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田亚飞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田亚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亚飞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朱某无证不戴头盔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行驶证,不能上路行驶,且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存在明显主要过错;3、在量刑时应考虑田亚飞被其他车辆远光灯影响视线的因素,对田从轻处罚;4、田亚飞没前科,初犯,悔罪,家庭负担重,是家里主要经济支柱;5、建议对田亚飞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亚飞驾驶一辆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B×××××)行经东莞市沙田镇轮渡路稔洲村政路路口。过程中,田亚飞因疏于注意,所驾车辆追尾撞到由被害人朱某驾驶,搭乘被害人何某1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悬挂后牌粤S×××××,发动机、车架号码已磨损),造成朱、何某2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亚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朱某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何某1符合钝性暴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以上事实,被告人田亚飞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害人朱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无牌摩托车,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何某1,夜晚在道路上行驶,被被告人田亚飞在同车道上驾驶的货车碰撞,造成朱某、何某1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本事故中,田亚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在本事故中也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朱某有过错,予以采纳;但提出朱某是主要过错,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亚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田亚飞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亚飞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亚飞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田亚飞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首,没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第1、3、4点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第5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田亚飞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田亚飞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田亚飞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亚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小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