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红卫与李建军、李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卫,李建军,李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242号原告:于红卫,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书云,系原告于红卫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琪,安阳市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李敏,女,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于红卫与被告李建军、李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书云、路琪及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23.9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6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在安阳市××平原路北段遛狗时,被被告饲养的猎犬咬伤。事后,被告不但对原告不理不问,而且还口出狂言。现双方就民事损失赔偿达不成协议,为维护原告诉讼请求,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军辩称:我和原告在遛狗期间,两个狗同时去咬同一个东西时,我的狗咬住原告于红卫的狗,后原告于红卫心疼自己的狗自己上去拉扯,原告于红卫被狗咬住,后我和原告于红卫一块去防疫站看病.我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费用,并且我已经支付过2100元。被告李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原告于红卫和被告李建军带着各自饲养的狗在安阳市××平原路北段遛狗,在遛狗期间原告于红卫的狗与被告李建军的狗发生撕咬,原告在拉扯狗的过程中被被告李建军饲养的狗咬伤右手中指。另查明,被告李建军、李敏系父女关系,被告李建军在事后已经垫付原告于红卫1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敏与原告妻子万书云的聊天记录、安阳市防疫站出具的告知通知书、防疫站打针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告于红卫在遛狗期间被被告李建军饲养的狗咬伤右手中指,被告无证据证明损害系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应当由被告李建军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敏无责任。原告于红卫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因治疗花费医疗费计2324.47元,但原告于红卫提供的票据中,有原告妻子万书云所花费的449.47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建军在事后已经垫付原告的1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其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计8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红卫主张的误工费16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的天数和减少收入的状况,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红卫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红卫医疗费875元。二、驳回原告于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