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青红与余思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青红,余思琦,王福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9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红,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思琦,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王福珍,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官塘驿镇老虎岩村*组**号。上诉人赵青红因与被上诉人余思琦、原审被告王福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青红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赵青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赵 炜审判员 金 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