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刚,日照东港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采信证据不当。北苗家村0020号房产在拆迁前为被继承人李沛金合法财产,未发生产权变化,其土地使用权也未变更登记。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错误,北苗家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据,系被上诉人之子利用村会计职务之便,欺骗村委而出具的伪证。李某2提供的0970098号日照市居民新建住宅用地审批证书系我村同名同姓之人,此李某2年龄及房屋四至表明与本案李某2实际用地标段严重不一致,系冒名顶替。另外,被继承人去世前在自己住房内一直由上诉人及其他姐妹共同赡养照顾。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存在遗产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他继承人也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应当追加其他继承人参与诉讼。李某2辩称,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于1987年出资建设。村委于2000年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分配宅基地,在被继承人李培金、郑淑兰去世之前,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就通过县级国土部门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即使该房屋原产权登记未能及时注销,也应当视为无效作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诉讼费由李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本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1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继承人李沛金生前的一份遗嘱原件一份。证据二、证人高某和费某出具的证明原件,欲证明当时李沛金申请老年房的过程。证据三、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电脑打印件,欲证明李沛金名下的房产有北苗家村0020号房产即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沛金名下,该房屋现已拆除。证据四、房屋所有权申请表,欲证明李沛金名下的房产是北苗家村0020是被继承人的私人房产。李某2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父亲李沛金于2011年1月18日85岁因病去世,一直随同李某2居住生活,去世前已神智不清,无民事行为能力,更不可能分配遗产,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采信。2、对于证据2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房屋是李某2出资所建。3、对于证据3为复印件,不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是1995年曾经登记李沛金名下,是李树法全部出资建设,国土部门于2000年确定产权登记时已经登记在李某2名下,应当以后来登记为准。李某2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火化费收据一份,欲证明父亲的去世时间为2011年,并非李某1所述的2013年。证据二、提交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某2、李某1父母去世前一直随同李某2居住生活。证据三、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该房屋合法产权于2000年已变更到李某2名下。证据四、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村委会对房屋的合法产权予以认可,于2012年与李某2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据五、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2000年涉案房屋是经李某2父母及村委会同意将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李某2名下。证据六、日照市居民新建住宅用地审批证书,欲证明涉案房屋系李某2个人财产。李某1质证称,1、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证据2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3、对于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对办证的过程也有异议;4、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订过程不清楚;5、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证明出具的过程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1回去核实一下。6、该证据上的人不是李某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李某1提供的证据:1、被继承人李沛金生前的一份遗嘱原件一份,因该遗嘱并非李沛金本人亲笔书写且李某2否认该遗嘱的存在,同时李沛金的妻子陈李氏先于李沛金去世,李沛金立的遗嘱即使为真,也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因此对该份遗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证人高某和费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因李某2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电脑打印件,因系打印件且李某2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因李某2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李某2提交的火化费收据、居委会证明、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日照市居民新建住宅用地审批证书等证据,因李某1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李某1及李某2提交的证据,虽然李某1就该涉案房屋主张曾经登记在其父亲李沛金名下,但是根据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双方各自举证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涉案房屋系李某2所建且土地证亦变更在李某2名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李某2系兄弟,双方的父亲李沛金于2011年1月去世,母亲郑淑兰(李陈氏)于2007年去世。李沛金生前于1987年向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苗家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建造2.5间老年房,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苗家村村民委员会予以批准后,由李某2将2.5间老年房建设完成。房屋建成后,李沛金及其配偶郑淑兰在去世前一直跟随李某2居住生活,由李某2照顾、赡养。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2000年4月10日变更登记到李某2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某1与李某2争议的涉案房屋系李某1、李某2双方的父亲李沛金生前申请养老房后由李某2建设,房屋建设完成后又于2000年4月10日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李某2名下,因此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为李某2所有而非李沛金的遗产。即使李某1能够提供证据证实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其主张一致,但是李某2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系李某2所有,此时应以实际证明的情况为准而非记载,因此对李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提交如下证据:1、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苗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培金与李沛金系同一人。2、签有李某1、李秀云、李秀军、李树娟、李秀花、李树秀、李树兰姓名的特别声明,用以证明其父母生前一直单独居住,并非李某2单独赡养。3、李某1写的一封信,其主张系写给纪委领导的,用以证明李某2的儿子李兆峰利用工作之便私用公章,制造伪证。4、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产是李沛金的。5、签有秦绪军、李沛斗姓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培金和李沛金系同一人。6、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起诉状,用以证明李某2土地证来源不合法,已向行政部门申请撤销土地使用证,并申请本案延期审理。7、李某1与秦小龙、秦玉歌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北苗家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系李照峰个人行为,私用公章,系伪证。被上诉人李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李沛金生前随同被上诉人生活,其衣物等至今由被上诉人保管;对证据3有异议,书写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登记是在2000年之前,按照房地一体原则,该产权已于2000年发生变化,因此该登记虽未注销,但也应视为作废;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上诉人已提起行政诉讼属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内容不认可,李某2认可公章盖了两份,是委托其子李照峰找到村书记、村主任、管区书记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签字后,加盖村委会公章,并非李照峰系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李某2提交秦楼街道农村公章使用审批表,用以证明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真实,并且是严格按照规定到上级镇政府加盖的公章。上诉人李某1质证认为,对审批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审批表用章时间是2007年5月15日,村委出具的证明实际盖章时间一份是5月3日,一份是5月12日,明显不符。被上诉人李某2对上诉人李某1提交的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苗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签有秦绪军、李沛斗姓名的证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起诉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1提交的签有李某1、李秀云、李秀军、李树娟、李秀花、李树秀、李树兰姓名的特别声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1出具的信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李某1对被上诉人李某2提交的秦楼街道农村公章使用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2提交一份证据说明,陈述因其居住的村有同名者,在国土部门复印《日照市居民新建住宅用地审批证书》时出现差错,误将他人的证书复印件提交,并主张该证据在本案中无提交的必要性。本院依上诉人李某1的申请,向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苗家村民委员会书记秦小龙、主任秦玉歌作出调查。秦小龙陈述:“我自2015年3月起担任本村书记。对于盖有村委会公章的2017年5月3日、5月12日的两份证明,我只同意过关于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谁名下的证明的盖章。我不清楚李沛金、郑淑兰去世前由谁照顾。对于农村公章使用审批表,当时李照峰拿着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是李某2的名,想证明房屋、土地使用证在李某2名下,我同意盖章;当时他还拿着一张纸,上面简单写了土地使用证是谁的,内容是打印的还是手写的,记不清了;他拿着的这张纸与上述5月12日的证明内容是否一致也记不清了。”秦玉歌陈述:“我自2012年起担任本村主任。对于盖有村委会公章的2017年5月3日、5月12日的两份证明,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李沛金、郑淑兰去世前由谁照顾,仅知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李某2名下。对于农村公章使用审批表,当时我在秦小龙书记屋里,李照峰拿着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要盖章证明房屋、土地使用证在李某2名下,我们同意。”上诉人李某1质证认为: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秦小龙、秦玉歌所陈述的李照峰拿着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去找其开审批表有异议,因为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李某2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因发生车祸身体残疾,委托其儿子李照峰找到村委领导办理证明事宜,证明的内容书面注明法院诉讼使用;李照峰找到村书记、村主任、管区书记,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签字后加盖村委会公章;村领导对此证明的出具过程非常清楚,现俩人称对证明不清楚系虚假陈述;两份证明内容均符合实际情况,如果李沛金、郑淑兰、村委会不同意,权属便不可能变更登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2认可其于一审中提供的0970098号《日照市居民新建住宅用地审批证书》系复印错误,对该份审批证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1主张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苗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系伪证,并提供秦小龙、秦玉歌的证言予以证明。但根据涉案土地使用证,2000年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李某2名下,因此对上述证明中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李某2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李沛金于1987年向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苗家村民委员会申请建造老年房,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苗家村民委员会批准后,由李某2承建2.5间老年房;2000年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李某2名下。上诉人李某1主张涉案争议房屋系李沛金、郑淑兰的遗产,但在李沛金去世前该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即登记于被上诉人李某2名下,且涉案房屋系由李某2承建。因此,上诉人李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父母的遗产,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某1以其与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的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因其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义宽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