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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招玉与锁才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招玉,锁才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683号原告李招玉,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夏会,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1555845,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锁才辉,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0585151,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人民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7801903698。法定代表人陈奇,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311219550。原告李招玉诉被告锁才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威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才富、陈威、人民陪审员李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招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会、被告锁才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招玉诉称:2016年11月23日8时17分许,被告锁才辉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小海镇往威宁城方向行驶,至威宁县××线××500米处时,因该车转向系统发生故障方向失灵,与对向正常行驶由韩旭驾驶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召奎、李招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1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锁才辉承担全部责任,韩旭及乘车人李召奎、李招玉无责任。李招玉受伤后,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上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由于被告锁才辉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承保,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56.8元、误工费1820.61元、护理费1820.61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赔偿9598.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锁才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50万元,且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全部应由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锁才辉驾驶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责任险,被保险人锁才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国家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佐证,不应支持,且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8时17分,被告锁才辉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小海镇往威宁城方向行驶,途经威宁县××线××500米处时,因驾驶安全隐患机动车上路行驶,该车转向系统发生故障方向失灵,与对向正常行驶由韩旭驾驶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召奎、李招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1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锁才辉承担全部责任,驾车人韩旭及乘车人李招玉、李召奎(另案)无责任。李招玉受伤后,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4056.80元。另查明,被告锁才辉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锁才辉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车辆施救、检测费收款收据,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提交的法人信息、保险抄件、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锁才辉未按机动车驾驶行驶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与韩旭驾驶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根据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锁才辉的违法驾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其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锁才辉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4056.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14天的生活补助费为1400元、误工费1820.61元,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元,护理费应为35528元/年÷365天×14天=1362.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无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赔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8640.11元,加之另案李召奎各项损失132026.16元,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0666.27元。由于被告锁才辉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招玉7493.6元,剩余1146.51元由被告锁才辉自行承担。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本案属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其承保的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并非医疗保险,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另辩称的原告请求赔偿的相关项目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因贵州省实行户籍改革,不区分农村居民户口和城镇居民户口,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故该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招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493.6元;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招玉各项损失费用1146.51元;二、驳回原告李招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锁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才富审 判 员  陈 威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