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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看卓与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看卓,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民初659号原告:看卓,女,藏族,1963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青海省共和县村民,现住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保才旦(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藏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青海省共和县农商银行退休职工,现住共和县。被告: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法定代表人:崇尚明,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看卓与被告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看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保才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看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1484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将自己名下32.28亩土地(耕地和退耕还林地)以6300元租给共和县恰卜恰镇东巴村村民多杰才让,2015年哈尔干村引进种植项目,全村林地和耕地从传统的耕地变为大规模种植枸杞,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为460元,租期为15年,为此,原告解除了与多杰才让之间的租赁关系,同时收回自己土地32.28亩,并与被告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32.28亩交给被告种植经营,2016年土地承包费被告已发放到各户,但被告以原告的土地转卖给东巴村村民多杰才让为由,在无凭无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承包费强行扣留至今不予发放。按照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是不允许买卖,原告并非转卖,从未签订转卖合同等相关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看卓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和申请调取以下证据和证人证言: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原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林地和耕地共计32.28亩使用权人是原告看卓的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32.2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村民委员会种植经营的事实;3、李生源的证言,拟证明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已发放给各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5日,原告看措及女儿兰措作为家庭户与共和县唐格木镇哈尔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25.7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6年11月3日共和县农牧局向原告看卓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3月15日,原告看卓从共和县英德尔乡哈尔干村村民委员会承包防护木林地11.47亩,使用权为46年;2004年原告将自己的土地(耕地19.11亩和林地13.17亩)32.28亩以口头形式转租给共和县恰卜恰镇东巴村村民多杰才让承包经营;2015年塘格木镇哈尔干村引进种植项目,全村土地从传统的耕地变为大规模种植枸杞。为此,原告解除了与东巴村村民多杰才让之间的租赁关系,2016年1月28日,原告看卓将个人承包的土地(耕地及林地)32.28亩流转给被告,用于种植枸杞。同时与被告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看卓承包的位于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的土地(耕地和林地)32.28亩流转给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村民委员会,每年每亩承包费460元,共计14848.80元。承包期限为15年,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2.28亩土地交付给被告种植经营,但被告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村民委员会以原告的土地转包给东巴村村民才让多杰为由拒付承包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证人李生洲证词等证据,足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看卓欠付2016年的承包费14848.80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看卓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4848.8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看卓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148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被告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拉 日 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更藏才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