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1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高中文化,住吉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苗雨强,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成、冯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9月20日1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号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与宜山路路口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从送检的姜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2.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姜某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属于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军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人民陪审员  汪艳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