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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鲍龙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龙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67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龙泽,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8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龙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娥、代理检察员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龙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6日10时23分许,被告人鲍龙泽驾驶辽BXXX**号牌小型轿车沿盖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1公里+100米处(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与被害人刘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越中心双黄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损,刘某死亡。在本起事故中,鲍龙泽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龙泽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鲍龙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鲍龙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10时23分许,被告人鲍龙泽驾驶辽B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亮线121公里+100米处(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时,与被害人刘某(1942年4月12日出生)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越中心双黄线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刘某受伤,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龙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8月6日,被告人鲍龙泽主动到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鲍龙泽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人民币(已履行),刘某近亲属对鲍龙泽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证人刘某1证言、证人曲某证言、被告人鲍龙泽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龙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鲍龙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鲍龙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鲍龙泽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鲍龙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龙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林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