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6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蜀中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之瑞纸制品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蜀中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之瑞纸制品工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6866号原告:重庆市蜀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新市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5146334K。法定代表人:蔡贵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艳,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之瑞纸制品工艺厂,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58号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9848704L。法定代表人:单锦琪,该厂厂长。原告重庆市蜀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中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之瑞纸制品工艺厂(以下简称重庆之瑞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浴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中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被告重庆之瑞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中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0791元,并支付以40791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尚欠原告货款40971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敷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重庆市蜀中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双方2014年对账单两份及送货单15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送货后,再依据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同时证明江小芳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且其有代表被告单位签收货物的权利。证据2、2015年(18张)-2016(17张)年度送货单共计35张,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送货35次,总金额117253.63元。被告重庆之瑞厂辩称,截止至2016年8月12日,我厂差欠原告货款40792.09元是事实,但我厂对诉讼时效以及送货单的复印件有质疑,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江小芳、田应福的劳动关系是在重庆南岸区美之源复膜厂,并非重庆之瑞纸制品工艺厂的员工,是我厂厂长单锦琪委托他们来现场管理。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中有一张对账单上面的签字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还有一张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的对账单,我厂对对账单的时间提出质疑,我厂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重庆之瑞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之瑞厂长期向蜀中科技公司购买水性干式复膜胶、预涂光膜等产品,2014年2月25日,重庆之瑞厂向蜀中科技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到2014年2月25日,我公司还欠贵公司38000元整。”2014年12月23日,蜀中科技公司与重庆之瑞厂签订《对账单》,主要载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0日,重庆之瑞厂欠蜀中科技公司货款余额55587.42元。嗣后,双方仍有多次交易,截止至2016年8月12日,重庆之瑞厂欠蜀中科技公司货款40792.09元,重庆之瑞厂未支付上述货款,蜀中科技公司催收未果,故于2017年6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重庆之瑞厂向蜀中科技公司购买水性干式复膜胶、预涂光膜等产品,蜀中科技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重庆之瑞厂对所欠货款40792.09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4年2月25日《对账单》和2014年12月23日《对账单》所载明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对账单》中确定了所欠货款的数额,但并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蜀中科技公司可以随时请求重庆之瑞厂支付货款,故重庆之瑞厂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蜀中科技公司自愿请求重庆之瑞厂支付货款40791元,本院予以主张。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所欠货款的支付期限,重庆之瑞厂可以随时支付,蜀中科技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重庆之瑞厂支付,但应给重庆之瑞厂必要的准备时间。蜀中科技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可以视为要求重庆之瑞厂支付货款,本院酌定重庆之瑞厂应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重庆之瑞厂未支付货款,应赔偿蜀中科技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蜀中科技公司请求重庆之瑞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重庆之瑞厂应当支付蜀中科技公司货款40791元,并支付以40791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之瑞纸制品工艺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蜀中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791元,并支付以40791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重庆市蜀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被告重庆之瑞纸制品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浴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