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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湖里区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湖里区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和光里13号3楼。法定代表人:吴丽蕊,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湖里区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天地花园A幢三楼。法定代表人:钟慧君,主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承生、俞菲菲,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九州经济联发集团、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莲花香秀里62号九州商社8楼。法定代表人:蔡适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曾文威,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北居委会)、厦门市湖里区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里区吕厝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为福建九州集团公司厦门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综合加工厂)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会导致合营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错误的。2、一审对双方合营的目的认定片面和错误,且前后不一、自相矛盾。3、一审认为合营合同不能解除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对解除权的认定片面、自相矛盾且不公平。5、一审判决维护九州公司的非法经营错误。6、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营合同何时才能行使解除权,且一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7、综合加工厂已经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双方当事人已经失去了履行合同的基础,合同应当解除。8、从表面上看,九州公司每年有支付20万元,但这20万元的性质并非合同约定的净利润,其中有的款项是出售综合加工厂第四层的房产,九州公司实际已经处于违约的状况,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九州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对于合同目的的归纳与认定是准确的,综合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不构成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2、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3、综合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主体资格仍存在,不必然导致设立该加工厂的合营合同被解除。4、本案不论是从除斥期间的角度,还是从诉讼时效角度,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主张解除讼争合同均已超过法定期限。5、20万元是合同约定的纯利润款,综合加工厂第四层是综合加工厂的财产,与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无关,出卖财产的款项也都用于支付2005年诉讼案件判决确定的拖欠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的固定利润款。之后九州公司每年依约支付固定利润款。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营合同》及《合营合同的补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4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开元区吕厝居委会在江头南侧征用土地6500平方作为建企业生产基地的用地。1987年9月10日,开元区吕厝居委会与九州公司签订一份《合营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兴办综合加工厂,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地位;综合加工厂总投资暂定100万元,双方各占50%,开元区吕厝居委会以上述政府批准的用地折算成40万元作为投资金,其余部分以现金10万元补齐,九州公司以现金50万元投资;合同一经公证,开元区吕厝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即归综合加工厂所有;综合加工厂合营时间为30年,合营终止后,土地面积按投资比例划分,使用权分属各方所有;综合加工厂职工人数根据生产需要确定,但须优先从开元区吕厝居委会招收6名合同工及25名临时工、季节工。1987年10月26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87)厦证经字第317号《公证书》,证明该《合营合同》属实。1989年6月15日,综合加工厂注册登记成立。之后,开元区吕厝居委会又分离出厦门市开元区和光里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光里居委会)、厦门市开元区玉亭里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亭里居委会)。1990年12月30日,综合加工厂召开董事会形成一份《综合加工厂董事会纪要》,会议一致同意,为确保三个居委会的利益,从1991年1月1日起综合加工厂由九州公司承包经营,九州公司每年向开元区吕厝居委会、和光里居委会、玉亭里居委会共缴交6万元净利润,居委会不承担经营风险;董事会一致同意三个居委会保持50万元的股份,综合加工厂的其余投资均由九州公司负责,为确保九州公司投资利益,根据市政府对综合加工厂使用的土地的批文精神,双方一致同意合营时间由30年延长为永久性合营。1991年1月10日,开元区吕厝居委会、和光里居委会、玉亭里居委会与九州公司签订一份《合营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自1991年1月1日起由九州公司承包经营综合加工厂,九州公司每年年初向开元区吕厝居委会、和光里居委会、玉亭里居委会支付6万元净利润,合营时间由30年延长为永久性合营,其他条款按原合同履行。2000年5月30日,开元区吕厝居委会、和光里居委会、玉亭里居委会与九州公司的下属子公司福建九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加工厂达成《关于解决吕厝、和光、玉亭居委会资金问题的会议纪要》,约定:从2001年4月1日开始,九州每年需按时给三个居委会税后利润20万元。此后,和光里居委会、玉亭里居委会等合并成厦门市开元区莲花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二村居委会)。2003年5月29日,因居委会调整,莲花二村居委会名称又变更为莲花北居委会。2003年,因厦门市区划调整,开元区吕厝居委会名称变更为湖里区吕厝居委会。综合加工厂成立后,实际进行了若干年的农产品、水产品的加工以及“三来一补”业务,之后便停止了加工业务。1998年,九州公司在综合加工厂的地块上建设了九州商厦大楼及附楼。2001年开始,九州公司无法履行每年支付20万元净利润的义务。2005年9月6日,部分村民到九州商厦讨要欠款,相关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现场协调未果。2005年9月15日,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九州公司支付2001年至2005年的承包款1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案外人福建九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加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思民初字第59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营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九州公司向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支付承包款100万元及利息,案外人福建九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加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后,九州公司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九州公司以其与各方当事人庭外协商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2006年12月2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厦民终字第1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九州公司撤回上诉。之后,九州公司向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支付了(2005)思民初字第597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承包款100万元,未支付利息,但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亦一直未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之后,九州公司按每年20万元依约向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支付了2006年至2015年的所有承包利润款,其中有部分系委托案外人厦门市亿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溥公司)支付。2002年12月9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厦工商处【2002】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厦工商公告【2002】10号,因包括综合加工厂等在内的若干企业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度检验,决定对综合加工厂等企业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故以公告形式送达了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合营合同》及《合营合同的补充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依据该二份合同成立的综合加工厂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这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二份合同不应予以解除,具体分析评判如下:首先,从《合营合同的补充合同》及《综合加工厂董事会纪要》来看,其中约定综合加工厂由九州公司承包经营,开元区吕厝居委会、和光里居委会、玉亭里居委会仅按年收取承包经营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说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由最初的共同合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变更为由九州公司承包经营、自担风险,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的目的在于收取一定数额的纯收益,现九州公司已向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支付了约定的每年利润款,即使在综合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也仍继续支付,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在收到利润款项后亦长期未提异议,可见综合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导致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虽然综合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其经营存在障碍,但是这影响的是九州公司承包经营的权利,并不必然导致(事实上也没有导致)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合同目的的落空,因此,即使说综合加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可以导致合同解除,解除权也是属于九州公司,但是九州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再次,(2005)思民初字第597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合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判令九州公司向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偿付相应承包款及其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本案中亦应当认定《合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同时,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在2005年的案件中系主张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可见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追求的目的就是每年的利润款,且此时综合加工厂早已停止加工业务经营,并在地块上建起了九州商厦大楼及附楼,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的辖区居民在起诉之前也到九州商厦追讨过欠款,说明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对综合加工厂停止加工业务经营的情况也知晓,但是其仍然起诉要求支付利润款,可见综合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加工业务经营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后,双方签订《合营合同》就是为了设立综合加工厂,因此在综合加工厂设立之后,合营合同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也已经实现,并不存在解除的可能性。即使在之后综合加工厂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在被依法清算注销之前,综合加工厂的法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因此合营合同作为综合加工厂成立的基础性文件不应予以解除,而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综合加工厂进行清算注销。此外,综合加工厂在2002年12月就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进行了公告,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作为合营方应当知道该情况,且在(2005)思民初字第5972号案件的材料中也有体现综合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现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直到2015年8月11日才以综合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提出解除涉案的二份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即使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享有解除权,也已超过了除斥期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湖里区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九州公司提交兴业银行进账单、关于更改财务款项往来帐户的函,用于证明九州公司依约支付承包利润款至2017年,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均予以收取并无异议。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九州公司的主张,反而恰恰支持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主张20万元不是经营净利润的观点,这是亿溥公司支付的款项,而非九州公司支付的款项,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也没有以开收据等形式确认。本院认证如下: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对九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1、亿溥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莲花北居委会转账支付169965元、向湖里区吕厝居委会转账支付30035元;2、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于2016年6月20日向九州公司发出《关于更改财务款项往来账户的函》,告知九州公司因原莲花北社区的账户已取消,即日起九州公司与原吕厝村民关于联营合作财务款项往来直接转入原吕厝村理财小组暨村民代表指定账户;3、亿溥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关于更改财务款项往来账户的函》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经查,除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认为20万元的性质不是净利润而是包括出售综合加工厂第四层的财产及亿溥公司支付的款项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1、亿溥公司于2007年4月1日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亿溥公司接受九州公司及综合加工厂的委托,每年支付给莲花北居委会合作费用169965元,支付给湖里区吕厝居委会合作费用30035元,共计200000元。2、莲花北居委会于2008年7月1日向九州公司、亿溥公司发出《通知》载明:“请将我社区与贵司2008年4月-2009年4月合作款贰拾万元整,转入以下单位帐户:单位全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讼争《合营合同》及《合营合同的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1、《合营合同的补充合同》将双方合营方式变更为由九州公司承包经营综合加工厂,开元区吕厝居委会的合同权利为每年收取6万元净利润。《综合加工厂董事会纪要》则明确综合加工厂由九州公司承包经营、九州公司每年向开元区吕厝居委会、和光里居委会、玉亭里居委会缴交6万元净利润并将合营时间由30年延长为永久性合营。后双方签订的《关于解决吕厝、和光、玉亭居委会资金问题的会议纪要》则将约定的税后利润提高至20万元。因此,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就讼争合营合同的主要合同权利为每年向九州公司收取固定的净利润,也是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的合同目的。虽然《合营合同》约定综合加工厂须优先从吕厝居委会招收员工、《综合加工厂董事会纪要》约定综合加工厂应尽可能向居委会招收员工以解决居委会部分剩余劳动力,但该项约定并非九州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也非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的合同目的,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在之前诉讼中也未就此提出主张。2、九州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2001年之前净利润的义务,虽然之后无法继续履行,但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已通过诉讼方式追索了2001年至2005年的承包款100万元。之后,九州公司自己或通过亿溥公司向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支付了截至2017年的净利润。而莲花北居委会于2008年7月1日要求更改合作款收款帐户的《通知》系发送给九州公司及亿溥公司、亿溥公司亦出具《确认书》,确认亿溥公司接受九州公司及综合加工厂的委托每年支付给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合作费用,故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提出亿溥公司支付的款项不等同于九州公司支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直至本案诉讼阶段已足额收取合作经营期间的净利润,并未出现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而综合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发生于2002年,故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提出因综合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在(2005)思民初字第5972号一案中起诉主张讼争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并据此要求九州公司支付承包款,此时综合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生效判决认定讼争合同合法有效并支持了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故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提起本案诉讼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因综合加工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而无权诉请解除原合营协议。综上,莲花北居委会、湖里区吕厝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湖里区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陈 杰审 判 员  林 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