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乳名吴某兵,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未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济南市章丘区开设移民牙科诊所,从事洗牙、补牙、镶牙等牙齿诊疗活动,济南市章丘区卫生局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9月3日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非法诊疗行为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2014年、2015年,被告人吴某某仍从事拔牙、镶牙等牙齿诊疗活动。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未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济南市章丘区开设移民牙科诊所,从事洗牙、补牙、镶牙等牙齿诊疗活动,济南市章丘区卫生局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9月3日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非法诊疗行为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2014年、2015年,被告人吴某某仍从事拔牙、镶牙等牙齿诊疗活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乳名吴某兵。自2013年初,其在济南市章丘区绣水村望海街开设移民牙科门诊,从事镶牙、补牙、洗牙等诊疗活动。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9月3日,其因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济南市章丘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自2015年5月开始,其在之前牙科诊所的后院继续经营牙科诊所,其镶牙时先将病人的牙齿模型通过润华物流发给济南一家名为“杭州市远东义齿”的公司,七八天后该公司将制作好的假牙通过物流寄回,其洗牙、补牙、镶牙每次收费50元。2.济南市章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济南市章丘区卫生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7月8日,济南市章丘区卫生局执法人员对济南市章丘区中段的移民牙科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行医的情况。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所扣押设计单、记录本证明:2015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章丘区绣水村吴某某经营的牙科诊所内提取并扣押牙科综合治疗机一台、杭州市远东义齿设计单、三峡移民牙科门诊小票一本。该门诊小票记载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吕泰民等六人治牙。杭州市远东义齿设计单一本记载,医院名称“移民”,医生姓名“吴”,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2日,游咏等29名患者制作义齿。5.章卫医罚字(2013)2号及章卫医罚字(2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章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未办理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济南市章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吴某某的两次行政处罚,首先吴某某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其次吴某某个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医疗活动。6.济南市章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补正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该单位2013年5月17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吴某兵”更正为“吴某某”,2013年9月3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吴某兵”更正为“吴某某”。7.案件移送书及到案经过证明:济南市章丘区卫生局于2014年7月23日将吴某某非法行医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2月3日,接群众举报,公安机关联合济南市章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至吴某某经营的牙科诊所进行检查,发现吴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随即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询问。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8.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前无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而从事医疗活动,被济南市章丘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仍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鉴于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连体式牙科综合治疗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牛鲁敬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