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韦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8层926。法定代表人代建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洪嘉,男,汉族,1992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委托代理人张晏,女,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五区14号楼905号。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12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萍,被上诉人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怡然居客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洪嘉、张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4713266号“房天下Fang.co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义与怡然居客科技公司相符的情况下,仅以怡然居客科技公司提供的引证商标档案中的地址与其注册登记地址不符即认定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非怡然居客科技公司缺乏法律依据。通过怡然居客科技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出具的住所变更登记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怡然居客科技公司信息下载报告、怡然居客科技公司住所变更前后营业执照副本、第16039988号“Fa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准转让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系同一主体,引证商标不应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22623号《关于第16039988号“F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主要理由为:首先,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地址不一致,怡然居客科技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商标注册人系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存在权利冲突并无不当。其次,虽然怡然居客科技公司提交了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系同一主体的证据,但2017年4月27日引证商标已经转让至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宏岸图升网络公司)名下,引证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怡然居客科技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怡然居客科技公司。2.申请号:16039988。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9日。4.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2;3801):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信息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在线论坛;电视播放;无线广播。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怡然居客科技公司。2.注册号:14713266。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5.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无线电广播;新闻社;通讯社;无线广播。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22623号《关于第16039988号“F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电视播放、无线广播以外的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怡然居客科技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诉争商标申请人(即怡然居客科技公司)与引证商标申请人系同一主体,两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出具的怡然居客科技公司住所变更登记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下载报告、怡然居客科技公司住所变更前后营业执照副本、诉争商标核准转让证明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虽然引证商标在商标评审阶段已经转让至怡然居客科技公司名下,但是引证商标档案中记载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14幢二层214室”与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登记的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4号楼D座3018”不符,不能确定二者为同一主体。本院诉讼中,怡然居客科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已于2017年4月27日转让至宏岸图升网络公司名下;2、宏岸图升网络公司出具的《同意书》,用以证明宏岸图升网络公司同意怡然居客科技公司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评审应以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怡然居客科技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怡然居客科技公司提供的引证商标档案中的地址与其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不符即认定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非怡然居客科技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并非完全相同,目前引证商标权利人宏岸图升网络公司已经出具了共存同意书,故引证商标不应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子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