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执复字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安徽大兴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林生,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安徽大兴科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文书名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皖01执复字60号复议申请人(原告):潘林生,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银屏路板桥新村,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57********。异议人: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153581766J(1-1)。法定代表人:胡群,该单位主任。被告:安徽大兴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盛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98131674G。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潘林生与被告安徽大兴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和异议人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后,潘林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潘林生诉被告安徽大兴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潘林生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皖0181民初19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大兴公司的租赁费150万元,并向异议人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送达(2016)皖0181(民初)19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认为大兴公司在其单位处已经没有租金,遂对原审法院前述财产保全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查明,异议人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自2014年6月始陆续与大兴公司签订多份仓储设施租赁合同,根据不同农作物的收获季节分别约定了租赁的仓位,以及仓储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等。2015年7月31日,大兴公司因无法按期偿还巢湖市天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的借款,与天丰公司商定将公司除办公楼二楼外的全部资产租赁,以租赁费折抵方式偿还借款。同时约定异议人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在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仓储费用经结算后由大兴公司和天丰公司各享有一半,合同签订后产生的仓储费用归天丰公司所有,大兴公司承担的相关仓房出租义务由天丰公司承受。2015年8月7日,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依据上述合同分别向大兴公司和天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租赁费237321.25元和23万元;2016年2月4日,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向天丰公司给付租赁费427331.25元。2016年5月17日,原审法院向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发出(2016)皖0181民初19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大兴公司的租赁费150万元。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租赁大兴公司的仓储设施用于储存中央事权粮食后,大兴公司又将资产租赁给天丰公司以折抵债务,属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大兴公司在与天丰公司的合同生效后,已将公司的资产管理权移交给天丰公司,天丰公司亦实际承继履行对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中央事权粮食的保全义务并接受相应的仓储费用。应视为天丰公司与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的租赁代储法律关系成立,天丰公司为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租赁费用的权利人。该院要求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协助执行停止支付租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在大兴公司的资产管理权转移后,于2015年10月8日继续与大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节,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称中央储备粮代储单位的变更须层报北京批准,当时粮食入库在即尚未及办理手续,沿用以前的合同与大兴公司续签的说明符合中央储备粮代储库点的相关规定。故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皖0181民初19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即要求案外人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协助冻结被告安徽大兴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150万元)。潘林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法院认定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租赁大兴公司的仓储设施用储中央事权粮食后,大兴公司又将公司资产租赁给天丰公司折抵债务,属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显然错误。因为,2014年6月1日和10月19日,大兴公司分别将3栋仓房租赁给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租赁期限分别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和10月18日。到期后,又续租上述仓房,租期分别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和10月18日。大兴公司与天丰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所签租赁合同的租期是自2015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比照上述租赁期限可以看出,大兴公司在其与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的两份续租合同尚未到期时,又将3栋仓房出租给天丰米业。这种将同一标的物在已出租后又租赁给第三人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明显属无效约定。即使大兴公司与天丰公司所签合同在大兴公司与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2014年的合同到期后生效,那么2014年合同的租金也应当属于大兴公司所有,故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19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6)皖01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送达协助冻结大兴公司租金通知书的事实依据应当是被告大兴公司对案外人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享有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作为“该他人”在收到原审法院协助冻结大兴公司租金的通知书时即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裁定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潘林生复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冻结租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潘林生可以通过依法行使“代位权”的方式确认大兴公司是否对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享有租金收益,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林生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叶玉军审判员 鄢隆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圣全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