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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与周娟荣、李万兵、秦振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周娟荣,李万兵,秦振宇,石河子正兴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常永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60号。代表人:欧长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娟荣,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兵,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振宇,男,1979年9月2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正兴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乌伊东路南29小区68号。法定代表人:孔祥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常永峰,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60号。代表人:欧长平,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虎,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娟荣、被上诉人李万兵、被上诉人秦振宇、被上诉人石河子正兴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商贸公司)、原审被告常永峰、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沙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和原审被告中华联保沙湾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虎、被上诉人周娟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青梅、被上诉人秦振宇、原审被告常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万兵、被上诉人正兴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周娟荣赔偿款13548.06元[15053.4元×(1-10%)];2.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秦振宇赔偿被上诉人周娟荣12801.72元(15053.4元-13548.06元+11296.3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相对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在商业保险赔偿金计算中扣除10%免赔率,本案中该赔偿数额应由被上诉人秦振宇、李万兵、正兴商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中华联保沙湾县支公司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不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营业执照和公章,所有因诉讼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娟荣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受害人即被上诉人周娟荣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秦振宇辩称,其为车辆购买有保险,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审被告常永峰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被上诉人李万兵、正兴商贸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原告周娟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581.2元(其中医疗费10276.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7952元,护理费4488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2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1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8元,残疾赔偿金3612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秦振宇与被告李万兵系雇佣关系,被告秦振宇为新C1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李万兵为该车辆驾驶员。2016年11月,被告秦振宇与被告正兴商贸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被告秦振宇将新C1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交与被告正兴商贸公司管理,期限为三年,管理费为每年1000元。2016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常永峰驾驶新C2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石河子一三三团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处的被告李万兵驾驶新C1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之后,新C2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发生侧翻,又与行走至此的行人董小术发生接触,造成乘坐新C2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乘车人周娟荣、王茂科、陈月花、崔桂香、张德旺、陈春、樊生良及行人董小术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常永峰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存在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的交通违法行为;李万兵存在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常永峰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对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万兵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对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娟荣、王茂科、陈月花、崔桂香、张德旺、陈春、樊生良及行人董小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娟荣伤情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娟荣的损伤分别评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新C1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沙湾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中,经询问同事故伤者樊生良、董小术,其二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秦振宇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万兵与被告秦振宇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正兴商贸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与同事故受伤人员分配方法及第三者责任险与同事故受伤人员分配方法;四、原告的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李万兵受雇于被告秦振宇,为其从事驾驶工作。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新C2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乘车人周娟荣、王茂科、陈月花、崔桂香、张德旺、陈春、樊生良及行人董小术受伤,被告秦振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万兵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被告李万兵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秦振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C1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正兴商贸公司,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秦振宇。2016年11月,被告秦振宇与被告正兴商贸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被告秦振宇将新C1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正兴商贸公司,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新C1号货车在道路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万兵作为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正兴商贸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依法与挂靠人秦振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告李万兵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该院酌定被告李万兵承担30%责任。由于被告李万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同一事故中,乘坐新C2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乘车人周娟荣、王茂科、陈月花、崔桂香、张德旺、陈春、樊生良及行人董小术受伤,樊生良及董小术自愿放弃诉讼,其余六位伤者周娟荣、王茂科、陈月花、崔桂香、张德旺、陈春同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就出现了一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需向同一事故的六名伤者进行赔偿。对分配方法该院依据公平原则,对六名伤者各项经济损失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关于争议焦点四,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兵团统计局2015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周娟荣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统一发票及药费发票,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确认为1027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法医学司法鉴定,误工期按120天计算,费用为17950元(54599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结合法医学司法鉴定,护理期按30天计算,费用为4487元(54599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原告住院就医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此费用产生合理,该院酌定为10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结合法医学司法鉴定,营养期应按60天计算,费用为900元(15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认,费用为1020元(17天×60元/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该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3116元(15053元×20年×11%)。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费用为1489元(13539元×2年×11%÷2)。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该费用为253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该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原告的伤情,费用为1180元。以上第1至第11项,合计金额7794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付范围的为13376元(医疗费1027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赔付范围的为62042元(误工费17950元+护理费448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为鉴定费2530元。另外,王茂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各项经济损失为2415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范围的为1766元(医疗费1091元+营养费675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范围的为20593元(误工费13462元+护理费6731元+交通费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为鉴定费1800元。陈月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各项经济损失为3398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范围的为11758元(医疗费10243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范围的为20422元(误工费13462元+护理费6731元+交通费22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为鉴定费1800元。陈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各项经济损失为137758.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范围的为26259.5元(医疗费23349.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范围的为108999元(误工费17950元+护理费8975元+交通费304元+残疾赔偿金76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为鉴定费2500元。张德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各项经济损失为123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范围的为1104元(医疗费1104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范围的为交通费128元。崔桂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各项经济损失为9473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范围的为8291元(医疗费661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范围的为83942元(误工费13462元+护理费4487元+交通费129元+残疾赔偿金628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为鉴定费2500元。六名伤者分配一份交强险的方法如下:一、对六名伤者属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范围按照比例划分,周娟荣为13376元,陈春为26259.5元,王茂科为1766元,陈月花为11758元,张德旺为1104元,崔桂香为8291元,以上合计62554.5元,周娟荣的分配比例为21.4%。故被告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周娟荣2140元(医疗10000元×21.4%)。二、对六名伤者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范围按照比例划分,周娟荣为62042元,陈春为108999元,王茂科为20593元,陈月花为20422元,张德旺为128元,崔桂香为83942元,以上合计296126元,周娟荣的分配比例为21%。故被告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周娟荣23100元(伤残110000元×21%)。六名伤者分配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方法如下:周娟荣交强险赔付25240元后,剩余50178元属商业险赔付范围。陈春交强险赔付44680元后,剩余90578.5元属商业险赔付范围。王茂科交强险赔付7980元后,剩余14379元属商业险赔付范围。陈月花交强险赔付9470元后,剩余22710元属商业险赔付范围。张德旺交强险赔付180元后,剩余1052元属商业险赔付范围。崔桂香交强险赔付32450元后,剩余59783元属商业险赔付范围。以上属商业险赔付范围合计238680.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六名伤者合计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李万兵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比例酌定为30%。故被告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周娟荣15053.4元(50178元×30%)。周娟荣保险未赔偿数额为37654.6元,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万兵承担责任比例为30%,被告常永峰承担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李万兵应赔偿周娟荣11296.38元(37654.6元×30%),被告常永峰应赔偿周娟荣26358.22元(37654.6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娟荣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2524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娟荣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15053.4元;三、被告常永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娟荣各项经济损失26358.22元;四、被告秦振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娟荣各项经济损失11296.38元;五、被告李万兵与被告秦振宇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石河子正兴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振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振宇负担(给付日期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孔繁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报案记录、新C1号车辆的行驶证、正兴商贸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以此证实新C1号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正兴商贸公司,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上诉人已充分向其履行告知义务。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上诉人李万兵存在超载行为,依据约定上诉人有10%的免赔率。经质证,被上诉人周娟荣、秦振宇、原审被告常永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周娟荣认为这是上诉人与秦振宇间问题,与周娟荣无关。被上诉人秦振宇表示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二审另查:1.上诉人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陈述原审被告中华联保沙湾县支公司是上诉人在沙湾县设立的销售网点,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不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所有因诉讼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上诉人承担,并向本院出具相关书面说明。2.二审中,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秦振宇对其承担30%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审又判决其对原审被告常永峰承担的70%责任再承担30%责任表示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向本院出具意见,报送本院按照第二审程序予以审理。2017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秦振宇先行给付各受害人部分赔偿款及一审诉讼费共计13553.42元,其中给付周娟荣2831.3元(50178元×30%×10%+鉴定费2530元×30%+一审诉讼费1890元×30%)、王茂科1092.6元(14379元×30%×10%+鉴定费1800元×30%+一审诉讼费404元×30%)、陈月花1416.3元(22710元×30%×10%+鉴定费1800元×30%+一审诉讼费650元×30%)、陈春4860元(90578.5元×30%×10%+鉴定费2500元×30%+一审诉讼费4642元×30%)、张德旺138.36元(1052元×30%×10%+一审诉讼费356元×30%)、崔桂香3214.89元(59783元×30%×10%+鉴定费2500元×30%+一审诉讼费2238元×30%),另给付上诉人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二审诉讼费300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比例、赔偿项目、赔偿总数额、交强险赔偿数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等相关事宜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要求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免赔10%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C1号肇事车辆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有不计免赔率,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该自卸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已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保险合同投保人正兴商贸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生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娟荣的损失数额为13548.06元[50178元×30%×(1-10%)]。对于上诉人免赔的10%责任,即1505.3元(50178元×30%×10%),应由被上诉人秦振宇承担,被上诉人秦振宇同意并已在二审中实际给付周娟荣。剩余部分35124.64元(50178元-13548.06元-1505.3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原审被告常永峰承担。原审将该部分损失再行判决由被上诉人秦振宇承担30%,明显重复计算了被上诉人秦振宇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上诉人秦振宇未提出上诉,但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请求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鉴定费253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上诉人秦振宇和原审被告常永峰按比例分担,即被上诉人秦振宇承担759元(2530元×30%),原审被告常永峰承担1771元(2530元×70%)。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娟荣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25240元;被告李万兵与被告秦振宇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河子正兴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振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娟荣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15053.4元;被告常永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娟荣各项经济损失26358.22元;被告秦振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娟荣各项经济损失11296.38元;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周娟荣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13548.06元;四、被上诉人秦振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娟荣各项经济损失2264.3元(1505.3元+759元)(已给付);五、原审被告常永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娟荣各项经济损失36895.64元(35124.64元+1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被上诉人周娟荣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预交),合计1940元,由被上诉人秦振宇负担617元,其中567元给付被上诉人周娟荣(已给付),50元给付上诉人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已给付),由原审被告常永峰负担1323元,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周娟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克新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