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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运鉴与卜兴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运鉴,卜兴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525号原告:钟运鉴,男,193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进,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兴江,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基业,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钟运鉴与被告卜兴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运鉴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兴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基业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运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71059.25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被告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桂N×××××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支昆由三隆镇三隆街往三隆镇龙山村委会杨屋村方向行驶,至村道灵山县三隆镇龙山村委会那罩旭村路口路段,遇原告骑二轮自行车从那罩旭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往三隆街方向行驶,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支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灵公交认字(伤人)陆屋[2017]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兴江与原告钟运鉴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支昆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2017年6月24日至6月27日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7日至7月24日在灵山县中医院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71059.25元[其中,医院费62875.95元(6891.10元+5598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3233.3元(104.30元/天×31天)、营养费1550元(50元/天×31天)、交通费300元]。被告是桂N×××××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没有为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71059.2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被告应按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仅赔偿了16000元,余额55059.25元没有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卜兴江答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及责任的分担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灵山县人民医院和灵山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中都注明有护理费,原告再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不应得到支持。医嘱没有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碎石费与本案无关,应从医药费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部分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24日12时30分,被告卜兴江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支昆由三隆镇三隆街往三隆镇龙山村委会杨屋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村道灵山县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钟运鉴骑二轮自行车从那罩旭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往三隆街方向行驶,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运鉴、杨支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6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陆屋[2017]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卜兴江、钟运鉴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杨支昆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6月24日至6月27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颌面部多发性骨折;2、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4、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此后,原告转到灵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6月27日至7月24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3、肺挫伤;4、肺部感染;5、双侧胸腔积液;6、上消化道出血;7、牙齿折断”。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壹名。2017年8月25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钟运鉴户籍为农村居民。被告卜兴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系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为该摩托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卜兴江已赔偿16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7]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准确,科学合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请求、及碎石费应从医药费中扣除”,但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62875.95元(6891.10元+55984.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3233.30元[(104.30元/天×(4+27)天)],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营养费1550元[(50元/天×(4+27)天)],但诊断证明中没有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虽没有票据证实,但已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50元(300元×50%);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69359.25元。被告卜兴江没有为其所有的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3383.30元(护理费3233.30元+交通费15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55975.95元(医药费62875.9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7987.98元(55975.95×50%),扣减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1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经济损失25371.28元(3383.30元+10000元+27987.98元-16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兴江赔偿经济损失25371.28元给原告钟运鉴;二、驳回原告钟运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钟运鉴负担507元,被告卜兴江负担28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家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方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