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刑更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高志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志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刑更611号罪犯高志宝,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佳县乌镇坪墕村后渠**号。现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以(2015)榆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志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又6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未缴纳;累犯),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本人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2日以(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54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9月10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高志宝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志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3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志宝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志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月霞审 判 员 齐进飞代理审判员 李委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