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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熊选益等21人与永州市零陵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祥元、唐元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选益,邓荣光,徐小毛,张国华,钟庆南,叶洪都,夏美燕,马琳,汪昌龙,唐建富,宋贤吕,张华,唐冬云,蒋绍柒,蒋艳辉,蒋文顺,周国华,黎水生,林德军,杨怀松,杨克诚,永州市零陵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祥元,唐元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082号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熊选益,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邓荣光,男,1950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小毛,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国华,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钟庆南,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叶洪都,男,1944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夏美燕,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马琳,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汪昌龙,男,1961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建富,男,1946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宋贤吕,男,1944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冬云,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蒋绍柒,男,1937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蒋艳辉,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东安县。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蒋文顺,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国华,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黎水生,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林德军,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怀松,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克诚,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诉讼代表人:黎水生,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诉讼代表人:宋贤吕,男,194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诉讼代表人:唐建富,男,194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述二十一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茂,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路13号。法定代表人:曾祥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曾祥元,男,1960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元彬,男,1964年4月2日出生,住永州市零陵区。曾祥元、唐元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杰,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选益等21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祥元、唐元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裁定再审,并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湘11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熊选益等21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湘11民再35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湘110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熊选益等21人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选益等21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黎水生、宋贤吕、唐建富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茂,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祥元及曾祥元、唐元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选益等21人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改判为支持熊选益等21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重审驳回熊选益等21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危房改建安置搬迁协议》的甲方是原零陵地区林业汽车运输队21户危房职工,乙方是祥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第一条,甲方住户按原有21户为据,新建安置房21套住房,第4条,乙方按整栋房屋一至六层交给甲方”。这就充分证实地下二层建筑物是该栋房屋的一部分,该栋房屋的业主是甲方21户,地下二层建筑物依法应属于21户共有。《协议》与“图纸”就是直接的证据,地下二层建筑物按规定交房时一并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则故意不交与上诉人,留作自己使用,这就是侵权。二、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住房、杂房是否拥有所有权不明,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上诉方是危房改造,其土地建房资金享有国家的优惠政策,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图纸建房,不得随心所欲改变图纸。特别是被上诉人将杂房面积故意缩小,增加了四个杂房据为己有,所增加的四个杂房明显是21位上诉人住房当中的面积,该产权、所有权明确,理所当然属于21户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维修。永州市零陵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将原林业车队的土地、房屋一切建筑全部买下,当时上诉人的房屋是没有房产证的,并没有任何产权。曾祥元、唐元彬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首先对上诉人的主体有异议,主要表现在部分上诉人既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没有从上诉人处接收房屋,与上诉人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次,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改建搬置协议,实际上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该土地及建筑物已经由被上诉人合法拍卖取得,而上诉人仅仅是居住的公房,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永久的居住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价款及120平方米房屋,对价是3万元,实际上该搬迁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交房、办证义务,仅有2.7平米的土地产权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名下没有分户。被上诉人不仅合法取得了原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并且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将其建成,该栋建筑是整个小区中的一栋,其建筑物本身占地面积已经达到480平方米,加上其在整个小区的道路、绿化等公用面积,该建筑实际占用了约600多平方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熊选益等21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侵权,并赔偿侵占原告土地所建的二层地下室的损失100万元;二、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土地所建的一套住房120㎡、四间杂房约150㎡返还给原告;三、被告为原告办理20㎡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应面积的房产证;四、被告为原告修理房屋、补漏和防裂,防止房屋漏水和垮塌;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熊选益等21人提出再审请求:一、撤销(2015)零民初字第1255号判决;二、改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所侵占的原告地下室的土地归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将原告的2.7㎡土地折价赔偿给原告;四、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土地所建的一套住房120㎡,四间杂房约150㎡返还给原告;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危房改建安置搬迁协议》,双方约定:新建安置房21套,每套面积不少于120㎡,按每户3万元给被告房款,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国土使用证;新建房地点在原林业车队拆建危房土地范围内北面第一栋,被告按整栋房屋一至六层交给原告;房屋必须由设计院设计,按六层住房设计,按图施工,规范施工,由建设有关部门按国家标准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一切后果由被告方负责。2008年3月18日,原永州市林业汽车运输队破产清算组公开拍卖其位于零陵区菱角塘路13号的土地,面积为2670㎡,被告曾祥元参与竞标并竞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上有原告熊选益等21户的房屋,被告方按照与原告方先前签订的《危房改建安置搬迁协议》启动了“祥荣花园二期工程”,该项目办理了规划手续,审批的建筑层数为6层(不包括地下室2层),2009年11月该项目竣工,建筑层数为8层(包括二层地下室),住房24套。2008年6月16日,一审法院(2004)零民二初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曾祥元、唐元彬在2670㎡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给予原告熊选益等21人每人20㎡的土地使用权并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每人只办理了17.3㎡,每人余下的2.7㎡合办了一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零国用(2012)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人唐元彬、熊选益等25人,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69.2㎡。另查明:原永州市林业车队拆迁安置人员朱辉跃、唐继康将安置房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出售给了杨克诚、汪昌龙;原永州市林业车队拆迁安置人员蒋新贵、张其忠因已去世,该安置房和土地使用权分别由其子蒋艳辉、张国华代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诉请第一、二项,要求确认被告侵权,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基于被告侵权的前提,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侵权侵占土地所建的二层地下室100万元损失,以及返还给原告住房一套,杂房四间,因被告在所建“祥荣花园二期工程”过程中,虽没有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六层建设施工,擅自多建造地下室二层,属违法建设行为,该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这两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三项: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20㎡的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17.3㎡的国土使用权证,余下的2.7㎡的没办理。根据一审法院(2004)零民二初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书和双方签订的《危房改建安置搬迁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方更正为20㎡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四项,要求被告为原告修理房屋、补漏和防漏、防塌,因原告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这方面的事实和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零陵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祥元、唐元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熊选益、邓荣光、许小毛、张国华、钟庆南、叶洪都、夏美燕、马琳、唐继康、唐建富、宋吕贤、张华、唐冬云、蒋绍柒、蒋艳辉、蒋文顺、周国华、黎水生、林德军、杨怀松、杨克诚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每人土地使用权面积更正为20㎡;二、驳回原告熊选益、邓荣光、许小毛、张国华、钟庆南、叶洪都、夏美燕、马琳、唐继康、唐建富、宋吕贤、张华、唐冬云、蒋绍柒、蒋艳辉、蒋文顺、周国华、黎水生、林德军、杨怀松、杨克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即建筑物地下二层共有的证据,所诉120平方米的房屋、150平方米杂房的所有权的证据,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侵权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再审案件应对原案全面进行审理,同时也要围绕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及申诉理由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诉请的第一项:被告侵权,并赔偿侵占原告土地所建的二层地下室的损失100万元;该项诉请的地下二层建筑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共有权纠纷,确认共有后,方能起诉侵权,而再审申请人对此项请求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再审申请人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应另行起诉确定共有。第二项诉请: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土地所建的一套住房120㎡、四间杂房约150㎡返还给原告;此项诉请也是侵权之诉,再审申请人对所诉请的住房、杂房是否拥有所有权不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确定所有权后,方能起诉,应另行起诉拥有所有权。第三项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20㎡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应面积的房产证;第四项诉请:被告为原告修理房屋、补漏和防裂,防止房屋漏水和垮塌;此二项诉请,是属于本案审理的合同关系范围,再审申请人21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的《危房改建安置搬迁协议》,各人履行协议不同,有的当事人已去世,需继承人参加审理,有的已变卖了房屋,但没有参加诉讼,主体不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再审申请人21人应分别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原审中审判程序违法,独任审理适用了合议庭判决,程序确实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再审申请人熊选益、邓荣光、许小毛、张国华、钟庆南、叶洪都、夏美燕、马琳、唐继康、唐建富、宋吕贤、张华、唐冬云、蒋绍柒、蒋艳辉、蒋文顺、周国华、黎水生、林德军、杨怀松、杨克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再审申请人熊选益、邓荣光、许小毛、张国华、钟庆南、叶洪都、夏美燕、马琳、唐继康、唐建富、宋吕贤、张华、唐冬云、蒋绍柒、蒋艳辉、蒋文顺、周国华、黎水生、林德军、杨怀松、杨克诚承担3450元,被申请人永州市零陵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祥元、唐元彬承担3450元。本院二审期间,熊选益等21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四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采信祥荣花园二期总平面图的问题。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是否采信祥荣花园二期排水平面图的问题。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是否采信祥荣花园二期道路、竖向规划平面图的问题。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是否采信林业车队职工危房改造祥荣花园二期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文件、城乡规划初审小组会议纪要的问题。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熊选益等21人提出的第二项“改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所侵占的原告地下室的土地归还给原告”、第三项“判令被告将原告的2.7㎡土地折价赔偿给原告”再审请求均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熊选益等21人可以另行起诉。关于熊选益等21人提出“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土地所建的一套住房120㎡,四间杂房约150㎡返还给原告”的再审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从零国用(2008)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内容来看,林业车队安置房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0㎡,由熊选益、曾祥元、徐小毛、欧召喜、张华、张其忠、唐元彬、钟庆南、叶洪都、夏美艳、马琳、唐继康、唐建富、李友福、宋贤吕、唐冬云、蒋绍柒、蒋新贵、蒋文顺、周国华、黎水生、朱辉跃、邓荣光、林德军、杨怀松、于湘使用。而根据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4)零民二初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熊选益、徐小毛、欧召喜、张华、张其忠、钟庆南、叶洪都、夏美艳、马琳、唐继康、唐建富、李友福、宋贤吕、唐冬云、蒋绍柒、蒋新贵、蒋文顺、周国华、黎水生、朱辉跃、邓荣光、林德军、杨怀松、于湘每人可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由此可知,曾祥元、唐元彬对林业车队安置房占用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面积共计120㎡(600㎡-24人×20㎡/人)。此外,林业车队安置房是熊选益等安置户与永州市零陵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危房改建安置搬迁协议》后修建。因此,不能认定安置熊选益等人后剩余的一套住房以及四间杂房系侵占熊选益等21人的土地所建。同时,因缺乏权属证明佐证,目前熊选益等21人主张该套住房以及四间杂房的所有权为其所有的依据也不足。因此,熊选益等21人要求返还一套住房以及四间杂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熊选益等21人坚持认为对该套住房以及四间杂房享有所有权,可另行起诉解决。如熊选益等21人认为永州市零陵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危房改建安置搬迁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可另行分别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熊选益等21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熊选益、邓荣光、徐小毛、张国华、钟庆南、叶洪都、夏美燕、马琳、汪昌龙、唐建富、宋贤吕、张华、唐冬云、蒋绍柒、蒋艳辉、蒋文顺、周国华、黎水生、林德军、杨怀松、杨克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