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民终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程广勋、王长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广勋,王长富,李有中,平顶山市石龙区龙兴街道办事处泉上村村民委员会,郭献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8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广勋,又名程孩,男,1955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石龙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富,又名王常富,男,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石龙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有中,男,1956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勋,又名程孩,男,1955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石龙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龙兴街道办事处泉上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朝卿,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献平,又名郭现平,男,1956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广勋、王长富、李有中与石龙区龙兴街道办事处泉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上村委)、郭献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广勋、王长富、李有中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豫0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豫04民再10号民事裁定,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豫0423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程广勋、王长富、李有中不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广勋、王长富,被上诉人李有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勋,被上诉人泉上村委会负责人王朝卿,被上诉人郭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广勋、王长富、李有中上诉请求:要求泉上村委和郭现平返还三上诉人约300亩林地承包地,并由郭现平恢复土地原状,要求泉上村委、郭献平共同赔偿三上诉人的损失45万元,由泉上村委会依法为三上诉人签订该争议土地的50年承包期合同。事实和理由,生效的(2009)鲁民初字620号、(2011)鲁民初字1766号判决,已经认定2001年3月26日、2007年1月5日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约300亩承包地,并恢复原状。2001年3月24日泉上村委签订中止协议后,1985年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且处于中止状态。被上诉人泉上村委应当为上诉人继续签订合同。另外泉上村委在2006年以后将上诉人承包的300亩地予以收回,且无正当理由,应予返还。上诉人1985年的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有继续承包权,上诉人的续包权和优先承包权不一样。经过中止协议约定,泉上村委已经失去了从新和别人再签合同的条件,应该履行中止协议,与上诉人继续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又故意限制上诉人更新改造土地上的林木,上诉人因不能承包土地造成相应损失45万元,二被上诉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泉上村委辩称,泉上村委与三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无需返还承包地。因为没有合同关系了,泉上村委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无需赔偿上诉人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签订合同需要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泉上村委的这块荒山,下一步打算以扶贫开发为突破口,搞集体经营事业,不再对个人进行发包,泉上村委没有和三上诉签订合同的意愿。泉上村委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郭献平辩称,三上诉人要求签订合同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本案所涉土地为集体财产,处分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依法进行,并非个人意志。三上诉人1985年签订的合同,承包期是二十年,二十年早已到期,三上诉人没有优先继续承包权,全体村民应当均有承包权,集体外的个人以及其他组织也有承包权。三上诉人反复缠讼,是对其本身的权利义务认识不清。郭献平认为三上诉人要求郭献平恢复土地原状的诉求,不应支持,涉案土地本来就是林地,郭现平没有做任何破坏行为,不存在所谓的恢复原状问题。三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45万,因三上诉人与泉上村委之间的合同关系早已终结,针对本案所涉土地已没有任何的付出,其不存在任何损失,郭现平也没有损害三上诉人的权益,所以不存在三上诉人所称赔偿损失45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广勋、王长富、李有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所侵占三原告承包地约300亩。2、拆除被告泉上村委非法批准他人占用原告承包地内所有违法建筑物。3、判令被告泉上村委为三原告依法续签新土地承包合同。4、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96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1985年12月1日经被告泉上村委研究,将本村的荒山400亩承包给三原告共同造林,并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二十年,自1986年1月起至2005年12月底,承包总金额15200元。合同第12条规定,原告方具有续包权。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将承包的荒坡划给被告郭献平一份约100亩,三原告每人一份各约100亩,四人分别缴纳承包金。2001年3月24日,被告郭献平征得三原告同意,与泉上村委协商,将合同终止续签一份为期50年四人的承包合同,但三原告在中止协议上签字后,二被告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于2001年3月26日,双方违法签订一份《林场承包合同》,并在新合同中把三原告名字删除,原告得知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620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于2001年3月26日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无效。由于二被告违背了原合同和2001年3月24日的荒山承包中止协议的约定,造成泉上村委把新合同转给郭献平,砍伐原告的树木,村委非法批准他人建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应返还郭献平基于无效合同占有的土地约300亩,并恢复原状,赔偿各项损失96000元。按照2001年3月24日的《荒山承包合同中止协议书》的约定,现因新合同已被依法确认无效,但十年的诉讼已使原协议在时间上出现误差造成的不良后果和损失由二被告承担。三原告的承包合同依然有效,同时基于三原告在原协议中所享有的续包权及中止协议签订目的,被告泉上村委会应当为三原告依法续签承包合同。一审诉讼中,三原告称,2001年4月28日鲁山县梁洼镇人民政府向上级递交的“泉上村微积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中的第五项:“项目建成后,果树3—6年陆续进入盛果期,鲜果销售见效年收入可达60万元,利税18万元”,国家从2005年左右就开始免征农业税,为此18万元税利每人每年4.5万元是三原告应该得到的预期收入,从2007年开始截止2012年,三原告累计损失945000元,减少刺槐林的价值50万元,下余455000元是三原告合同履行后基本可以获得的利益。三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拆除在承包地内的非法建筑房屋和牛场并恢复原状,在原告地内变更郭献平修的道路等,恢复原状。将诉讼请求第四项赔偿损失变更为45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1985年12月1日,原告程广勋、王长富、李有中三人共同承包了泉上村委所有的南荒山一处,约400亩,并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自1986年1月起至2005年12月底,承包总金额为15200元,合同中原则规定三原告具有续包权。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中,三原告同意将所承包的荒山划给被告郭献平一份,由三原告和被告郭献平四人按每人一份划片进行经营,分别缴纳承包金。1989年李有中将自己承包的一份耕地部分转让给本村王国立管理经营,1994年又将部分林地转让给本村郭留强经营。2000年底,承包人(三原告和郭献平)与泉上村委协商续签合同时,泉上村委提出可以更新树种的名义续签,但应中止原合同。因原来的承包金缴纳不齐,泉上村委要求以承包人中的一人作为代表与村委续签新合同。2001年3月22日,泉上村委会成员对续签合同的条件形成会议决议。2001年3月24日,三原告和被告郭献平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泉上村委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对1985年12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止执行。为了对原承包荒山上的刺槐林木进行更新改造,重新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承包合同届时作废。承包方:程孩、郭献平、李有中、王长富(签字、指印)。泉上村委负责人陈国立签字并加盖公私章。”2001年3月26日,郭献平与泉上村委续签一份为期50年的林场承包合同,郭献平以承包方代表名义在合同上签名、按印。该合同在公证时三原告发现合同上没有自己的名字遂提出异议,郭献平答复公证后可再签内部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后在鲁山县公证处对郭献平与泉上村委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承包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和被告郭献平仍按每人一份经营到2006年,三原告的承包金交到2001年底,郭献平的承包金交到2002年底。后因被告郭献平未给三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三原告以郭献平存在欺骗行为,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于200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2001年3月26日所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发回重审,2009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认为郭献平无证据证明其是代表三原告与泉上村委签订合同,因此郭献平一人与泉上村委签订合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确认郭献平与泉上村委于2001年3月26日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无效。2001年3月26日的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郭献平申报,政府部门批准,在郭献平承包的荒山进行微积水工程建设,郭献平投资7万元,水窖打成后,政府补偿其2万元。泉上村委与郭献平所签的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承包方应完成林木更新任务80%,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泉上村委认为承包方总体上五年内未完成林木更新任务,故2006年8月15日泉上村委与郭献平(泉上村委认为他是三原告的代表)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终止2001年3月26日所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三原告一直未认可2001年3月26日的合同。2006年11月16日,泉上村委就本案所涉林地重新向外发包,被告郭献平获得承包权,2007年元月5日泉上村委与郭献平签订一份林场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郭献平将三原告耕种的土地收回。三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发现被告郭献平与泉上村委于2007年元月5日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遂向本院提起确认该合同无效之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认为三原告与村委1985年12月1日所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仍有效,且处于中止状态,三原告的续包权仍然存在,2007年元月5日,泉上村委在对该块林地发包时,三原告具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的权利,被告泉上村委和郭献平均知道三原告对本案所涉林地的承包存在争议,在重新发包过程中,应明确征求三原告的承包意向,在未明确征求在同等条件下三原告的承包意向,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泉上村委和被告郭献平签订2007年元月5日的合同,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确认郭献平与泉上村委于2007年元月5日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无效。宣判后,三原告服判,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二被告所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三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985年12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泉上村委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三原告有续包权。2001年3月24日,为了对刺槐林木进行更新并续签新的承包合同,三原告及被告郭献平与被告泉上村委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中止协议书,将1985年12月1日双方所签合同处于中止状态。2001年3月26日及2007年元月5日,被告郭献平与泉上村委签订两份林场承包合同,其中2001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以郭献平未得到三原告的委托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为由认定无效。2007年元月5日签订的以该合同来源于2001年3月26日所签合同,且侵犯了三原告的优先续包权为由认定无效。但从2001年中止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三原告一直占有、使用其承包的土地,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实际上并不存在中止情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合同期限届满已经终止。故三原告依据1985年12月1日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请求二被告返还所侵占三原告的承包地300亩及拆除在承包地内的非法建筑房屋和牛场、郭献平所修的道路等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中止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对该荒山的刺槐树林进行改造,其所主张的2007年至2012年的损失450000元是政府部门对泉上村委的荒山如发展林果业的预想利税,并不是三原告的直接损失,且微积水工程建设是在2001年,当时三原告尚在经营涉案荒山直至2006年,其在微积水工程建设时并没有进行投资。另外,1985年12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至2005年12月底,三原告和郭献平与泉上村委的权利义务在2005年底已经终止,之后三原告和泉上村委并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即三原告自2007年至今对涉案荒山是否具有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还不明确,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履行合同期间的违约问题,因此三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泉上村委为其续签合同问题,虽然2001年的中止协议约定了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法院无权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故该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此问题,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另寻途径解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广勋、王长富、李有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程广勋、王长富、李有中承担。本案二审中,三上诉人提交2017年9月17日拍摄的林地照片一组,无法核实与本案争议问题的关联性,其提交的任金才对陈国玉的询问笔录一份,并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土地,泉上村委于1985年12月1日、2001年3月26日及2007年1月5日和三上诉人、郭献平等人三次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其中2001年3月26日及2007年1月5日,由郭献平与泉上村委签订的两份林场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不影响1985年12月1日荒山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泉上村委于1985年12月1日和三上诉人、郭献平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未被确认无效,且已实际履行,但2001年3月24日,三上诉人、郭献平与泉上村委签订了中止协议书,约定中止履行1985年12月1日所签荒山承包合同,欲重新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后作废1985年12月1日所签荒山承包合同。此后,三上诉人仍然实际经营管理1985年12月1日所签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直至2006年,该1985年12月1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履行至届满,三上诉人亦未与泉上村委协商签订新的承包合同、重新建立荒山承包合同关系。因此,三上诉人欲继续占有使用土地,诉求二被上诉人返还约300亩土地及拆除地上建筑物、由郭献平恢复土地原状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于2001年3月24日签订中止协议后,并未改造其承包荒山上的刺槐树林,亦未在微积水工程项目中投资,没有该两项投资损失,其主张的2007年至2012年的损失45万元并非其直接经济损失,而是政府部门建议项目预想利税,且三上诉人自2007年至今并未与泉上村委之间就本案所涉荒山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该期间内不存在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问题。综上,三上诉人请求泉上村委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由郭献平恢复土地原状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应当依法、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不得强迫签订。三上诉人请求判令泉上村委与其继续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可与泉上村委自愿协商或经其他途径磋商解决。综上,程广勋、王长富、李有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程广勋、王长富、李有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东方审 判 员 张泰东审 判 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宋 娟书 记 员 张江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