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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执复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一路支行与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顺琴,中国农行纺一路支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一路支行,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100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张顺琴,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行纺一路支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一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东街316号。负责人:雷国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南路47号秦晋商务大厦8楼812室。法定代表人:宫亚飞,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张顺琴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2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9月25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张顺琴,中国农行纺一路支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纺一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科、王芸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纺一路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置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农行纺一路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调(2015)第793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9日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西安中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外人张顺琴异议称,其原是西安市雁塔区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的职工,2003年12月云锦置业与副食品公司时签订了《合同书》、《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的补充方案》,兼并后其继续留在云锦置业工作,直到2013年3月8日办理退休手续,在云锦置业工作的几年里,云锦置业陆续欠其工资81000多元(以碑林区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为准)。云锦置业一房二卖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劳动法律规定,企业在遇经济纠纷或企业破产时,首先考虑劳动者的薪酬和遣散人员的安置费。云锦置业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只有这个地方,云锦置业欠本人的工资已在碑林区法院判决生效,现已申请执行中,希望法院公正、合理、合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农行纺一路支行辩称,1、异议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异议范围,应依法驳回。2、异议人请求云锦置业交付的房屋是云锦置业依法建设,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出售给农行纺一路支行的房屋,且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该执行标的不是异议人的房屋,异议人不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西安中院查明,农行纺一路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锦置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西安中院作出(2015)西中执仲字第0003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云锦置业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新民街通济北坊房产(房产证号:1100108025IV-74-1-1-1F101-0,面积为678.06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2月28日,西安中院作出(2015)西中执仲字第347号通知“要求云锦置业及“云锦苑综合楼”第一幢一单元一层10102号房占有使用人,在2017年3月10日前自行迁出“云锦苑综合公寓”第一幢一单元一层10102号房,逾期,西安中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西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的规定,在本案中,涉案房产产权现属被执行人云锦置业,因被执行人云锦置业未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农行纺一路支行履行义务,西安中院依法查封云锦置业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且案外人张顺琴以拆迁户有权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为由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案外人的安置房并未明确具体的房屋位置、房号,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因其没有明确具体的执行标的物对象,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顺琴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张顺琴复议称,西安中院认定事实张冠李戴,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仲字第374号执行通知;撤销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232号异议裁定;对云锦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农行纺一路支行答辩称,1、张顺琴对西安市中院作出的(2015)西中执仲字第374号《通知》提出异议,但没有明确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异议范围,西安中院以不符合异议立案条件为由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张顺琴提供的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036号《民事判决书》,是法院判决云锦公司向张顺琴支付工资等费用,与法院执行云锦公司向农行纺一路支行交付房屋一案无任何关系,不能作为其阻却法院执行云锦公司向农行纺一路支行交付房屋的理由。张顺琴以云锦公司未履行(2014)碑民初字第04036号《民事判决书》为由对西安中院执行云锦公司向农行纺一路支行交付房屋一案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异议立案条件,西安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是正确的。张顺琴不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张顺琴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张顺琴系副食品公司的职工,在副食品公司被云锦置业公司兼并后,继续留在云锦置业工作。因云锦置业拖欠其工资,遂向碑林区法院起诉。碑林区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40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云锦置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顺琴工资59360.8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840.20元、降温补助费396元。二、云锦置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760.50元。三、驳回张顺琴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西安中院在执行农行纺一路支行申请执行云锦置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调解书作出执行通知并张贴于云锦兴庆苑楼盘处,因该楼盘登记的产权人系被执行人云锦置业,故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顺琴以已生效的碑林区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036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主张其对云锦置业的债权,但该债权与农行纺一路支行申请执行云锦置业并无关联,张顺琴对云锦置业的涉案房产并无实体权利,其异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驳回张顺琴的异议申请。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232号异议裁定将张顺琴认定为拆迁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顺琴请求对云锦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复议理由,其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综上,西安中院异议裁定事实认定错误,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异232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复议申请人张顺琴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爱华审 判 员  魏西霞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