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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某与卜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卜某,刘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895号原告: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卜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杨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袁某与被告卜某、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卜某、刘某、杨某下落不明,2017年8月2日本院依法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卜某、刘某、杨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限届后第三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刘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8400元(20000元×21个月×2%月息),合计2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卜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卜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某、杨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7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违约不还,借款人卜某愿承担借款金额为25%的违约金,并承担当地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并利随本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现三被告下落不明,无奈诉讼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卜某、刘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年6月7日由被告卜某作为借款人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和由被告刘某、杨某担签字捺印的保书原件两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法律关系明确,能够证明被告卜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杨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而被告卜某、刘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某与刘某、杨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7日,经刘某、杨某引荐,卜某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由其作为借款人向袁某借款2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7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违约不还,借款人卜某愿承担借款金额为25%的违约金,并承担当地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时间还清此款,超过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承担上述条款外每催收一次由借款人卜某和担保人刘某、杨某承担债权人袁某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交通费、人工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某、杨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意见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卜某、刘某、杨某在借条和担保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指印。借条出具后,袁某给付借款人卜某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均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卜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袁某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杨某作为担保人,由此,原告袁某与被告卜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刘某、杨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卜某作为借款人,本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推诿不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2%,承担21个月的逾期利息8400元请求,因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且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范畴,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杨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就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就担保期限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杨某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卜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8400元,合计28400元;二、被告刘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某、杨某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卜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卜某、刘某、杨某连带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