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1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美龙与林友慧、陈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龙,林友慧,陈凤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4281号原告:林美龙,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友慧,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凤玉,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美龙因与被告林友慧、陈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林友慧、陈凤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林友慧、陈凤玉名下财产,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已体现于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已附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林友慧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友慧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2日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将借款20万元汇至被告林友慧指定的案外人黄金辉名下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林友慧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日。现原告以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凤玉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友慧向原告林美龙借款20万元,有被告林友慧出具给原告林美龙的欠条、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友慧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1.5%自2016年9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其利息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双方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起算点应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林友慧与被告陈凤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凤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经本院向福清市民政局调取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两被告已于2009年4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林友慧、陈凤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林友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美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9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林美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林美龙负担1元(款项已预缴),由被告林友慧负担474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林友慧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贵人民陪审员  姚恭发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