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1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与马金燕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马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6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住所地海门市育才路70号。负责人:张俊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华,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龙,男,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马金燕,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以下简称海门农行)与被执行人马金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684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本金人民币119471.04元、利息人民币7583.30元、滞纳金人民币5749.17元,合计人民币132803.51元;并以人民币132803.5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47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费人民币19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高消费令,均无结果。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并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找询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为此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相关单位的查询回执、本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高消费令,均无结果。本院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证未能提供,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或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