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骆江平与吴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江平,吴启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545号原告:骆江平,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任向明、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启刚,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骆江平诉被告吴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与原告模具材料款9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计32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模具材料款92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支付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江平模具材料款9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敬清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黄以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雨辰?PAGE*MERGEFORMAT?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