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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潘庆来与姚应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来,姚应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457号原告:潘庆来,男,194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铜陵市义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姚应祥,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丁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然,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庆来与被告姚应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铜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庆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太保财险铜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应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庆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应祥、太平财险铜陵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0元(其中医疗费1720.20元、误工费25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7时40分许,姚应祥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义安区顺安镇经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纬七路交叉口时,与沿纬七路自东向西潘某某驾驶的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潘庆来、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铜陵市义安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姚应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次要责任,潘庆来等人无责。原告受伤后到铜陵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姚应祥驾驶的GB1086号小型轿车在太保财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以致成讼。因原告潘某某系原告儿子,原告放弃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潘某某应承担诉讼费用部分,原告自愿负担。姚应祥未作答辩。太保财险铜陵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没有异议。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部分应扣除15%。4、诉讼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5、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没有病历支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到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医学检查,DR检查报告单显示,左股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检查用去各项费用共计1720.20元。另查,姚应祥驾驶的GB1086号小型轿车在太保财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朱某某与潘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门诊病历遗失,被告据此对原告的医治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铜陵市义安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了原告在本起事故也受伤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原告即与同时受伤的亲属共同到医院救治。原告虽未提供门诊病历,但当日医院出具的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到医院作医学检查,所花去的费只是急诊检查的相关费用,没有药品费。故原告花去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系,应认定是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以检查当日的一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5元,未超出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应祥及潘某某在驾驶车辆时,造成原告潘庆来身体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核查,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0.20元、误工费85元、交通费15元,共计1820.20元,由太保财险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给原告。被告姚应祥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庆来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0.20元(该款汇入原告潘庆来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应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主请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