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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志林、陆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林,陆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林,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标,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智华,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系陆智华的妻子),住松溪县。上诉人朱志林因与被上诉人陆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4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林上诉请求:撤销(2017)闽0724民初648号民事判决,驳回陆智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陆智华与朱志林合伙经营,亏本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朱志林承担。二、朱志林出具给陆智华的二张欠条是喝了陆智华提供的迷魂药后所写的,因此,欠条是陆智华乘人之危使朱志林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一审未予否定欠条是错误的。三、朱志林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陆智华辩称,朱志林的陈述不是事实,陆智华每年均有向朱志林进行催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志林立即偿还欠款88600元及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75791元,逾期利息按每月1.5%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智华、朱志林合作开水管配件店,2007年2月6日,朱志林向陆智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欠款金额为373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7年2月6日开始计算。之后的欠条均是前一张欠条的本金加上按月利率1.5%计算出来的利息扣除朱志林归还的款项后记成下一张欠条的本金,再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方式出具。朱志林于2009年3月20日归还陆智华600元,2009年12月归还陆智华2000元,2009年10月19日归还陆智华150元,2010年8月2日归还陆智华1000元,2010年8月29日归还陆智华1000元,2010年9月26日归还陆智华1000元,2010年12月8日归还陆智华500元,2010年12月31日归还陆智华500元,2011年4月26日归还陆智华1000元,2011年7月5日归还陆智华1060元,2011年8月13日归还陆智华500元,2011年9月1日归还陆智华500元,2012年1月20日归还陆智华2000元,2012年4月28日归还陆智华1000元,2012年5月8日归还陆智华688元,2012年7月21日归还陆智华150元,共计归还13648元。最后一张欠条为朱志林于2013年4月6日向陆智华出具,内容为兹欠陆智华现金88600元,从2013年2月15日起计息,每月利息1.5%。后朱志林未按约还款,陆智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志林拖欠陆智华欠款及利息,有朱志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陆智华主张由朱志林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陆智华主张朱志林应偿还的欠款本金为88600元及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陆智华最初的借款本金为37300元,朱志林于2013年4月6日出具的欠条为前期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扣除朱志林归还的欠款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亦约定了1.5%的月利率。故其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朱志林应归还的本息之和为本金37300元以及自2007年2月6日起按本金373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并扣除朱志林已归还的款项。由于朱志林已归还陆智华13648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归还原则,应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故朱志林归还的欠款应认定为归还利息。故朱志林应归还陆智华本金373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77364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起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朱志林主张欠条系在陆智华胁迫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朱志林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志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智华欠款373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4月6日为77364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起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陆智华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志林主张其出具的欠条是因食用了陆智华提供的迷魂药后书写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朱志林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已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陆智华与朱志林合伙经营水管配件店,陆智华投入34000元,2007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陆智华剩余投资34000元,利润3300元。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讼争的款项来源为陆智华投入其与朱志林合伙经营水管配件店的投资款,但合伙期间,双方当事人对陆智华投入款项及利润进行了结算,朱志林认可其向陆智华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朱志林主张由于经营店铺亏损产生损失应由陆智华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志林应当按照其与陆智华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陆智华最初的借款本金为373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07年之后双方多次重新确认款项金额时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一审经核定认为,朱志林在2013年重新出具借条时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并认定朱志林应归还的本息之和为本金37300元以及自2007年2月6日起按本金373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并扣除朱志林已归还的款项,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于朱志林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对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朱志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朱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发清审 判 员 陈荣富审 判 员 黄晓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邱 翠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