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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毛威与聂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威,聂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3333号原告毛威,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王彤,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原告毛威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文龙,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毛威诉被告聂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威的委托代理人王彤,被告聂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9085.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6月26日23时35分许,原告毛威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车载王彤)从永安大道往金桂路方向沿旗鼓大道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旗鼓大道与青龙路交叉路口时,与从金桂路往永安大道方向沿旗鼓大道行驶由被告聂文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毛威,乘坐人王彤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6]第3-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毛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被告聂文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当事人王彤无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毛威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文龙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彤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威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8616.54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2017年4月7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威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毛威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毛威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聂文龙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毛威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6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威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咸中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毛威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时间12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同时查明: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聂文龙,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毛威居住地为城中新村,事故发生前在湖北咸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数控车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税后)4514.93元。生育子女两人,儿子毛辰毅,2010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系咸宁东方外国语学校一年级(3)班学生;女儿毛卿,2011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系咸宁市咸安区老财政局幼儿园大班学生。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3-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毛威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聂文龙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于被告聂文龙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毛威的交通事故事实应由被告聂文龙先比照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毛威主张交通费损失的诉求,本院将根据原告毛威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毛威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其父母均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毛威未向本院提交其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费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毛威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8616.5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毛威的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原告毛威的住院病历,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8天为50元/天×18天=900元。3、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原告毛威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超出12000元,原告毛威也不得再向被告聂文龙主张权利。4、营养费27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结合原告毛威的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即每天按15元确定。5、护理费10237.15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15元。6、误工费45149.3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及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月平均工资收入4514.93元计算,即4514.93元/月÷30天×300天=45149.30元。7、残疾赔偿金54102元,根据原告毛威的伤残程度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毛威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8、法医鉴定费26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920.80元,毛辰毅,2010年2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11年即为18192元/年×11年×10%÷2=10005.60元;女儿毛卿,2011年10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12年即为18192元/年×12年×10%÷2=10915.20元。11、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毛威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毛威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98095.79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133709.25元(护理费10237.15元、误工费45149.3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20.8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分项损失61786.54元(医疗费486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其他费用为法医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聂文龙比照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8095.79元,由原告毛威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即54667.05元(78095.79×70%),由被告聂文龙承担30%责任即23428.74元(78095.79×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威的交通事故损失198095.79元,由被告聂文龙赔偿143428.74元,由原告毛威自行承担54667.05元。二、驳回原告毛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毛威负担1491元,由被告聂文龙负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法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荣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商 祥书 记 员 赵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