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7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闫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062号原告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北中州大道西建业置业广场B座6层008,009号。法定代表人袁时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艳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55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文登市。原告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2013)铝塑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文登地区某某铝塑板经销商。截止合同签订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978.83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款172978.83元。后双方继续合作。2015年10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616716.7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426716.72元,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6716.72元,利息64967.62元,共计49168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原告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闫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16716.72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尚欠甲方货款616716.72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偿还一半,2016年12月25日前将剩余欠款还清。乙方若不能按约定还款,甲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并追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利息。2、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616716.72元,被告未如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按双方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货款426716.72元及利息64967.62元,共计49168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5元、财产保全费29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书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