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刑终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飞飞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飞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65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飞飞,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2008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飞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7)沪0116刑初8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飞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刘飞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飞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飞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飞飞撤回上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刑初8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曹 延审判员 郑焯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