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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景增伟诉被告王浩浩、王琳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增伟,王浩浩,王琳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4030号原告:景增伟,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新区创盈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员工,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纪伟、唐樱(实习),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浩,男,199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王琳婷,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妮,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负责人:姚永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增伟与被告王浩浩、王琳婷、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增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浩浩、王琳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增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浩浩、王琳婷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80元/天×40天)、护理费4800元(12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误工费20400元(150元/天×136天)、伤残赔偿金113760元(28440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8.3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163518.3元。2、判令被告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王浩浩驾驶的属被告王琳婷所有的陕JCC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宝塔区万花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浩浩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头皮挫伤、急性外伤后头痛、颈6、7椎体骨折、胸5、10椎体压缩性骨折、胸2、3、4椎体前缘骨折、颈动脉动脉硬化、腰3/4、4/5椎间盘膨出。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延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7第020011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浩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JCC6**号车在被告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琳婷为法定车主、被保险人。因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成诉。被告王浩浩、王琳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九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浩浩虽有逃逸行为,但在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王林婷在保险合同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4013.96元、生活费1300元,共计45313.9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医疗费中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2995元急救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求中的其他费用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求依法计算。被告王浩浩肇事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合同中已明确提示逃逸为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王琳婷签字确认,因此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交强险分项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王浩浩、王琳婷、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景增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浩浩肇事逃逸,为法律禁止性行为、符合保险合同提示的免责条款,被告王琳婷辩称未在保险合同中签字,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但庭后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4013.96元。由被告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景增伟10000元,由被告王浩浩赔偿原告景增伟3401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0元/天×40天=3200元。由被告王浩浩予以赔偿。3、护理费40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0元/天×40天=4000元。由被告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4、误工费20400元。依照月工资4500元为基数,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0元/天×136天=20400元。由被告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5、伤残赔偿金11376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机构确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1966年10月21日出生,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年计算。原告从2009年起在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居住,且有稳定收入维持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由被告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景增伟85600元,被告王浩浩赔偿原告景增伟2816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8.3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景盼于2006年12月6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2人。19369元元/年×(18-11岁)÷2人×20%=13558.3元。由被告王浩浩予以赔偿。7、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浩浩予以赔偿。8、营养费800元。综合原告伤残事实及医院出院医嘱,应予支持。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0元/天×40天=800元。由被告王浩浩予以赔偿9、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鉴定机构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为依据。由被告王浩浩予以赔偿。上述合计206332.26元,应由被告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景增伟120000元,由被告王浩浩赔偿原告86332.26元。因被告已垫付45313.96元,故被告王浩浩实际再支付410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增伟赔偿120000元。二、由被告王浩浩向原告景增伟赔偿41018.3元。三、驳回原告景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实际由被告王浩浩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