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香与被告刘正芳、刘爱娣、刘玲以及刘爱娣、刘玲反诉刘忠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香,刘正芳,刘爱娣,刘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310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忠香,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诉讼代理人:梁天佐,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芳,曾用名刘正云、刘正英,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反诉原告):刘爱娣,又名刘晨,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反诉原告):刘玲,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诉讼代理人:李雁林,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香与被告刘正芳、刘爱娣、刘玲以及刘爱娣、刘玲反诉刘忠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香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天佐、被告刘正芳、刘爱娣、刘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等共计6848.6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丈夫刘某一女儿刘某放学回家,把后门踏开进屋,原告问刘某,刘某却与原告争执。原告给在外地打工的刘某一打电话,刘某一让找公安机关,原告只好向村组干部汇报,村民代表敖某来后给刘某做思想工作,刘某又与敖某争辩。后刘某的堂姐刘正芳、刘爱娣、刘玲先后来到原告家,要带走刘某,原告要求刘正芳出一个手续。经过一番交涉,刘玲向原告出具了一个带走刘某的手续。刘正芳、刘玲带着刘某往外走,开始骂原告,原告前去询问,刘玲抓住原告左手拇指并按在地上进行殴打,刘爱娣、刘正芳帮忙。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治疗发生在双方纠纷之后的第13天,属过度医疗,请驳回三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刘忠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询问刘忠香笔录;(2)公安机关询问刘正芳、刘爱娣、刘玲笔录;(3)治安调解笔录;(4)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5)医疗费票据。被告刘正芳、刘爱娣、刘玲辩称,三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诉请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也不合理,原告过错在先,伤情是自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被告刘爱娣、刘玲在带离刘某时,原告把刘某的包从楼上扔下,砸在刘某的背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刘忠香又手提水桶殴打刘玲,刘爱娣闻声前来拉架,原告持水桶砸伤刘爱娣胳膊,将刘爱娣手机砸掉在地。警察到达现场后,见双方并无大碍,便劝离被告带刘某离开。现反诉要求刘忠香赔偿刘爱娣诊疗费、误工费、手机损失、交通费共计2310元;要求刘忠香赔偿刘玲检查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10元。被告刘爱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6月5日旬阳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2)旬阳县“三鑫通讯”出具的证明,记载“乐视手机X501”因人为损坏,暂无法修理,为半报废机。被告刘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旬阳县医院CT报告单;(2)颅脑CT检查费210元票据。本院调取了旬阳县公安局刘忠香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一册:(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被告刘爱娣(即刘晨)于2017年6月2日21时39分向“110”报警,吕河派出所出警初查当日晚上九时许,刘晨、刘玲因琐事中刘忠香家与刘忠香发生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刘晨手机在厮打中被损坏。(2)证人敖某证言称,2017年6月2日下午四点多,刘忠香打电话说她与女儿争吵了,女儿把门踢坏了,让我去看一下。去刘忠香屋后,刘忠香和刘某在堂屋,我坐下劝说她们。在说的过程中,刘忠香对刘某说:“今天家里有人,我不理你”,刘某说:“那没人你还想干啥!”,刘忠香就拿起坐着的板凳朝刘某打过去,凳子没打上刘某。我对刘忠香说:“刘某还是小娃子家,你打她干啥”。我说了一会儿准备走,刘某说要跟我一起走,我说可以。刘某又说要进屋拿双鞋,刘忠香不让拿,我劝说让刘某拿,刘忠香才同意。我回家了,刘某在公路上等车。(3)证人刘某证言称,6月2日下午放学回家取衣服,走到门口发现大门锁着,走到后门,发现后门也在锁着。我知道继母没在家,就用脚把后门踢开了。上到二楼,发现继母也在楼上。继母下到一楼,把大门打开,站在院坝打电话说我把门砸坏了。过了一会,敖院社区敖某过来了,我从二楼下来。在堂屋时,我继母扔把椅子打我,没有打上,敖某在堂屋把我损坏后门说了一会,然后走了。我害怕在家里再和继母发生冲突,也出门走了。过了一会,堂姐刘玲打电话说在我家里,让我回去。我回去时,堂姐刘玲、刘正英在我家。针对我损坏门这个事情刘玲给继母说了一下,让我继母别生气,然后她们走了。我继母把我拉上二楼关在房间,说让我睡着地上。后来,我给我爸打电话说继母把我关着不让我走。晚上九点多,刘玲、刘正英又来我家,她们给我继母说要把我接走。继母说接走可以但要打个条子,刘玲给继母打了条子。收拾完东西,我和刘玲、刘正英从楼上往下走。走到楼梯间时,继母从后面扔个背包砸在我背上。刘玲就说继母不该打我,继母说不与刘玲啥相干。然后,她们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继母从地上拿起一个装水泥砂浆的桶,把桶里的水朝我们泼来,水溅到我们三个人身上。之后,继母又拿起另一个桶又朝我们泼来。泼完后,刘玲就和刘忠香撕抓到一起,继母朝刘玲脸上打了两巴掌,刘玲还了继母一耳光,刘正英过来拉架。我看她们厮打的厉害,就大声喊叫救命。刘晨从公路上下来拉架,继母又从地上捡了一个桶打在刘晨头上,桶往下落的过程中,桶的铁把挂在刘晨右臂上,刘晨手上拿是手机掉在地上,屏被摔坏了,刘晨也和继母厮打起来。后来,刘晨报警,警察到现场前,继母坐在地上。(4)证人刘某一证言称,6月2号下午四点多,我在山西打工,刘忠香打电话说我女儿刘某把家里的门损坏了,她要报警,并让我从山西回来。我害怕刘某出事,就给侄女刘晨打电话,让去看一下下午六点多,我给刘某打电话,听里面刘某跟刘忠香争吵,刘忠香要收刘某的手机,不让刘某睡觉,也不准去上学。我害怕刘某在屋不安全,又给刘晨打电话叫刘晨把刘某接走。(5)原告刘忠香在公安机关陈述称,6月2号下午四点多,刘某放学回家上二楼,收拾衣服,我问她干啥,她说去死,我没有说啥。我下一楼发现后门门闩坏了,就问刘某,刘某说是她踢坏的,我就批评她。我给村干部打电话,村民代表敖某来我家,了解情况后也批评了刘某。正说着,我和刘某争吵起来了,我拿起坐着的板凳朝刘某打过去,没打上,后敖某和刘某走了。过了一会儿,刘玲和刘正芳来找刘某,说要带走刘某。我说带走行,但要写个条子,刘玲没有答应走了。之后,我让刘某上二楼,刘某接个电话又要走,我拦住不让走。过了一会儿,刘某一给我打电话,说让刘某给写个条子行不行,我说不行。大约晚上七、八点钟,刘玲和刘正芳又来我家,给我打条子,开始打的两个条子不行。又打了一个条子后,刘某上楼收拾衣服,我和刘玲、刘正芳也上楼。后下到一楼,刘玲骂我,又来打我一耳光,把我按倒地上,刘正芳也来按我,对我拳打脚踢。后来又来了一个女的,叫把我往死的打,同时又报警,事情结束了。(6)被告刘玲在公安机关陈述称,6月2日晚上,刘晨(刘爱娣)给我打电话,说刘某一打电话叫我们上吕河看看刘某跟继母发生矛盾。我去后,看了一下被损坏的门,把刘某批评了一下,并让刘某给刘忠香道歉,看她们情绪稳定了,我和刘正英走了。我们走到江店社区时,刘某一给刘晨打电话说刘忠香把刘某手机没收,不让刘某睡觉,让我们去把刘某接走。我们去接刘某,刘忠香让给打条子,我打了四个条子,刘忠香说不行都给撕了,我按刘忠香说的又给打了。收拾衣服下楼时,听到“砰”的一声响,刘某扑倒我背上,是刘忠香拿皮包砸在刘某背上。我和刘正芳跟刘忠香吵了几句,刘忠香从屋里扑出来,照我脸上打了一个耳光,我当时懵了,就把箱子扔在地下跟刘忠香撕扯起来,刘正芳看见过来拉架,没有拉开,刘某在院坝边哭边大声喊叫。刘晨这时也过来拉架安慰刘某,刘忠香又把门口的一个桶提起来向我砸来,桶里的水倒在我身上,桶砸在刘晨的头上,并将刘晨手里的手机打掉在地上。后刘忠香给亲戚打电话,让来打我们,刘晨就打电话报警了。刘忠香看到警车来了,就坐在地上说全身疼。(7)被告刘正芳在公安机关陈述内容与刘玲一致。(8)被告刘爱娣在公安机关陈述称,我小名叫刘晨,6月2日下午五点多,我小爸刘某一给我打电话说他女儿刘某在家把门弄坏了,跟她继母刘忠香争吵,担心刘某出事,让我去看一下,我就给堂姐刘玲、刘正芳打电话,让她们和我一起去。到吕河后,我嫌刘忠香爱扯筋,就让刘玲、刘正芳两个去刘忠香家,我跟敖某了解情况。后来我看快到放学接娃时间了,就让刘玲、刘正芳回旬阳。刚走到养马沟,刘某一又给我打电话说刘忠香把刘某的手机收了,不让刘某睡觉,叫我们再去看看。刘玲、刘正芳去刘忠香家接刘某,我在公路上站着。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刘某喊说杀人了、救命呀,我就赶紧去看,走到刘忠香门前时,看见刘忠香正在和刘玲厮打,刘正芳在旁边拉架。我说刘忠香你想干啥,也去拉架,刘忠香在地上拿起一个装水泥浆的桶,把水朝我们泼来,水泼到我和刘玲身上。泼完后,刘忠香又抡桶打刘玲臀部,我去夺桶,桶把我的胳膊划伤了。刘忠香继续抡桶要打刘玲,我去挡,第一下桶打到我的头右侧,第二下抡桶碰到我左手拿的手机上,把我的手机打掉在地上了,我就扑过去和刘忠香厮打,打了一会儿,刘正芳把我们拉开,我就报警。(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解笔录和照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刘忠香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调查证人敖某、刘某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解笔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刘忠香与刘某一于2009年再婚,刘某一带一女刘某与刘忠香共同生活,因教育刘某双方互有矛盾。2017年6月2日下午,刘某放学回家,发现前后门都关闭,为了进屋遂将后门踢开。上楼后,刘某发现继母刘忠香在家。刘忠香发现后门闩被刘某踢坏,便给在山西打工的刘某一打电话,说刘某把门损坏了,并让刘某一回家处理。后刘忠香向村组干部汇报,村干部安排村民代表敖某来刘忠香家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刘忠香与刘某发生口角,刘忠香拿起坐着板凳向刘某扔打过来,但未打上刘某,敖某劝说后离开刘忠香家。过了一会儿,被告刘玲、刘正芳根据刘某一、刘爱娣的安排,来到刘忠香家,查看了被损坏的门闩,批评了刘某,并对双方进行了安抚。刘玲、刘正芳离开后,刘某在二楼房间又与刘忠香发生口角,刘忠香不让刘某睡觉,也不让刘某出去。刘某一得知后,再次给刘爱娣打电话,让其接走刘某。被告刘玲、刘正芳遂返回刘忠香家,上楼要带走刘某,刘忠香要求刘正芳书写手续,刘玲按刘忠香要求书写后,刘忠香同意刘玲、刘正芳带走刘某。当刘玲、刘正芳带着刘某下楼时,刘忠香在后面拿起一个皮包砸在刘某的后背上,致刘某倾倒在刘玲身背上,刘玲即与刘忠香争吵起来。争吵至刘忠香院场,刘忠香拿起一个装水的塑料桶朝刘玲、刘某、刘正芳泼去,刘玲即与刘忠香厮打起来,互扇对方耳光,刘正芳前来与刘忠香厮抓一起。刘某大声呼叫,刘爱娣听到后,从公路上下来,与刘忠香厮打,在厮打中,刘忠香抡桶把刘爱娣左手拿的手机打掉地上,后刘爱娣报警。当天晚上,刘忠香前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部头皮挫伤、右手腕部及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住院5日,支付医疗费2298.64元。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刘某作为原告刘忠香的继女虽未成年,但已经具备判断是非的能力,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尊重其继母,原告刘忠香应当关心爱护刘某,当刘某犯了错误,应该耐心细致的进行说服教育,而不能一言不合,就打骂、甚至虐待。从刘忠香关门不让刘某进屋、到发现刘某损坏门锁而报告村委会、村委会来人调处扔椅子摔打刘某、刘某被被告刘晨接走时又从楼上扔背包摔打刘某、又在院场用塑料桶泼水,引发原被告相互厮打,可以看出刘忠香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过错,三被告在接走刘某时不能冷静处理,与原告发生厮打,亦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60元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我省私营单位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日98元)予以确定。原告伤情轻微,无需他人护理,亦无营养费支出的必要,其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忠香仅仅是皮肤软组织损伤,无需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本院酌情按照赔偿款的20%确定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玲在事件发生后13天后到旬阳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检查结果无任何异常,刘玲要求刘忠香赔偿检查费、误工费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有证据证实被告刘爱娣手机系在与刘忠香厮打中被刘忠香打掉在地损坏,但刘爱娣未提供证据证实手机价值,其要求赔偿手机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爱娣在事件发生后第天天后到旬阳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检查结果无异常,刘爱娣要求赔偿检查费、误工费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玲、刘爱娣、刘正芳赔偿原告刘忠香医疗费2298.64元、误工费490(98元×5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30元×5日)元,合计2938.64元的50%,即1469.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被告刘玲、刘爱娣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刘玲、刘正芳、刘爱娣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乔安斌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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