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谢孝国与田吉辉、王同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孝国,田吉辉,王同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320号原告:谢孝国,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法定代理人:王淑秋,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谢孝国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琦,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吉辉,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来,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富,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原告谢孝国与被告田吉辉、王同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鑫禄、被告田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来、被告王同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29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6天*100元/天)、误工费37700元【(365+12)*100元/天】、××赔偿金209310元(13954元/年*15年)、护理费203700元(106天*2个人+365天*5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人辅助器具费289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6675.91元。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636675.91元的50%即318337.9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3000元,余款为295337.9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6时30分,被告田吉辉驾驶鲁F×××××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诸由观镇丛林铝业高端产业园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谢孝国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孝国与被告田吉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吉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已经赔付给原告。肇事车辆是王同富2011年11月9日卖给我的。我垫付了23070元。被告王同富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在2011年11月9日卖给田吉辉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谢孝国医疗费、××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该肇事车辆系被告田吉辉从被告王同富处购买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8日6时30分,被告田吉辉驾驶鲁F×××××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诸由观镇丛林铝业高端产业园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谢孝国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谢孝国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孝国与被告田吉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脑积水等,共计花费医疗费282969.95元,其中被告田吉辉垫付23070元。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误工、护理、护理依赖、用药、伤残辅助器具、颅骨修补费用(左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谢孝国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3、伤后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之日止;4、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5、目前状况属完全护理依赖;6、颅骨修补费用(左侧)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7、今后需配置××辅助器具:防褥疮坐垫及床垫,费用按照国产中档型器具价格计算,更换年限建议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所需卫生用具:尿裤2-3个/日,尿垫1个/日,灌肠剂1个/2日。其单价费用建议参照普通中档价格计算。司法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谢孝国预交。被告田吉辉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孝国符合一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田吉辉预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人辅助器具费2928元。本院认为,被告田吉辉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谢孝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田吉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且肇事车辆已由被告王同富卖给被告田吉辉,因此应由被告田吉辉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系龙口市诸由观镇东尚家村51号,属农村居民,定残时66周岁,××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即195356元(13954元/年×14年×10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6天×100元/天)、护理费21200元(106天×100元/天*2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每天100元自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符合有关规定,即182500元(100元/天*365天*5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谢孝国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及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人辅助器具费2928元,其仅主张2895.96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孝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对其本人及家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谢孝国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司法鉴定费,是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被告田吉辉申请所作的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告谢孝国委托所作鉴定的结论,因此两次鉴定费用均应由被告田吉辉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谢孝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29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赔偿金209310元、护理费21200元、长期护理费182500元、交通费1000元、××人辅助器具费289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3475.91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120000元,余款593475.91元的50%即296737.96元,兑除被告田吉辉垫付23070元,剩余款项为273667.96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吉辉赔偿原告谢孝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护理费、长期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7366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田吉辉承担。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田吉辉承担。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原告谢孝国承担325元,被告田吉辉承担5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