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王绪新、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王绪新,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123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环,男,生于1987年1月26日,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绪新,男,生于1960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传宏,男,生于1966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士军,男,生于1974年9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以祥,男,生于1971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王绪新、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新、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绪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007.45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共计196027.14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7日,被告王绪新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信用社向被告王绪新发放了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9日。现被告王绪新尚欠借款本金89007.47元、利息196027.1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被告王绪新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绪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传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士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以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7日,被告王绪新与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马)农信借字(2007)第0109013号。合同约定被告王绪新向原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铲车;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2日;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马)农信高保字(2007)第0109013号,约定被告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自愿为被告王绪新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22日在原信用社处最高债务余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信用社于2007年11月28日向被告王绪新实际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0.935‰,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绪新未向原告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王绪新尚欠借款本金89007.45元未予清偿,利息及逾期利息196027.1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未予支付。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原告曾于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三次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四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承诺书一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公告催收三份、借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于2007年3月19日与被告王绪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信用社向被告王绪新实际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绪新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王绪新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7.45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96027.1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故被告王绪新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绪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自愿为被告王绪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综上所述,被告王绪新向原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绪新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绪新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被告王绪新、张传宏、张士军、张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绪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89007.45元。二、限被告王绪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96027.14元。三、由被告王绪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9007.45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被告王绪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