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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83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在青州市北城小区10号楼3单元楼道口附近,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某因停车等问题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张某甲持砖块将刘某某肋部打伤,致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乙、李某某、高某某、张某丙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