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廖辉传与叶威、房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辉传,叶威,房黛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402民初1298号原告:廖辉传,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梅州市。被告:叶威,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梅州市梅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房黛金,女,汉族,1989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梅县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廖辉传与被告叶威、房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辉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威、房黛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叶威、房黛金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叶威未作答辩。被告房黛金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表、《借条》1张证明其主张。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本院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叶威系朋友关系。原告称被告叶威、房黛金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共同签名出具了1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廖辉传人民币壹万元正。定于每月20号前归还壹仟元”。原告称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且经催讨无果。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叶威、房黛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真实存在,无规避法律行为,并愿对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威、房黛金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认定。双方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亦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威、房黛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廖辉传。二、被告叶威、房黛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廖辉传。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审 判 员 余梅芬人民陪审员 叶秀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柳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