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9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东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东旭,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专科文化,: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无业。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赵东旭在石家庄学院北校区体育楼集体宿舍三楼308宿舍,趁宿舍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康某放在宿舍床头上的oppoR7plus型手机盗走。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oppoR7plus手机一部,2016年6月28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08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东旭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强制措施为证。有被害人康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赵东旭供述、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为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订单详情、销售单、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为证。有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东旭盗窃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东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建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