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李国金、饶恒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金,饶恒星,丰城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王国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金,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恒星,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城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劳动保障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6703653-5。法定代表人:周育林,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男,该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根,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保,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李国金、饶恒星与被上诉人丰城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王国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金、饶恒星、被上诉人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杨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国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国金、饶恒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担保中心对李国金、饶恒星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担保中心、王国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王国保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借款,担保中心、李国金、饶恒星系王国保向邮储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是错误的。1.王国保在2014年7月期间先后有两次向邮储银行借款行为,第一次借款行为的借据编号是3600723311407665869801,放款账号是62×××81,放款户名王国保,第二次借款行为的借据编号是36007233114076658698,放款账号是62×××81,放款户名王国保。担保中心将王国保的第一次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与王国保的第二次邮储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放在一起来举证,说明担保中心有欺骗一审法院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王国保这二次办理借款的行为,李国金、饶恒星系为王国保向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而不是为王国保向邮储银行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饶恒星在担保合同中,系自己亲笔填写为王国保担保5万元的小额贷款,可一审时,担保中心提供的担保合同确不是饶恒星填写,更换了合同的主页来欺骗法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部分错误。2.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2013】84号《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担保中心对王国保的最高贷款额为5万元。李国金、饶恒星系为王国保向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而担保中心在没有严格按上述通知的第二条进行贴息发放审核且违背李国金、饶恒星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违反规定为王国保提供10万元的担保,以致自己履行担保责任,之后企图通过伪造证据来诉讼转嫁其担保责任。3.担保中心还在贷款申请表和反担保合同上伪造李国金、饶恒星的签名企图要李国金、饶恒星承担为其自己错误担保的责任,庭审时,担保中心当庭确认该二处签名不是李国金、饶恒星的签名。由此可见,担保中心为转嫁自己的责任而伪造证据欺骗法院。由此,一审法院简单认定“本案中,王国保欠邮储银行借款,担保中心、李国金、饶恒星系王国保向邮储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的份额,所以应平均分担”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由于人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部分错误。一审判决李国金、饶恒星承担王国保“不能清偿债务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担保中心主任周育林、副主任孙刚与邮储银行客户经理朱云进、债务人王国保相互串通,利用职权,违法作为,伪造反担保保证人承诺书、保证反担保合同,私刻公章,盗用李国金、饶恒星在银行留存的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财政贷款贴息资金。1.担保中心在一审法院举证的反担保保证人承诺书中饶恒星、李国金等签名属伪造,反担保保证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承诺中单位负责人饶建华签名属伪造,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属伪造,保证反担保合同中饶恒星、李国金等签名属伪造,饶恒星、李国金等身份信息是担保中心在邮储银行盗印行为得来的,担保中心为还款户名,借据编号与债务人王国保手写借据,借据编号不符,还款单交易日期2015年10月15日,如在2015年10月30日,邮储银行作为原告起诉饶恒星、李国金,丰城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第一,邮储银行得到了还款,为什么不撤销此案,第二,饶恒星、李国金在2015年10月30日开庭时发现邮储银行举证的证据材料全是伪造出来的,就于2015年11月3日饶恒星、李国金于书面材料的形式,向丰城法院的王院长、陈副院长、民二庭杜庭长反映说邮储银行用临时伪造的证据欺骗法院审该案,所以在2016年10月17日,担保中心为原告,丰城法院审理,担保中心在举证时出示了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的复印件,而且公章单位内的名称模糊不清。第三,原告邮储银行为原告,起诉饶恒星、李国金,担保中心凭什么还款。第四,担保中心在2015年10月15日还了贷款,为什么不在合法的6个月内起诉饶恒星、李国金。综上所述,李国金、饶恒星没有去担保中心签订任何担保保证材料,加之担保中心逾期提供依法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此,担保中心无权起诉李国金、饶恒星。而担保中心起诉李国金、饶恒星,因时间超过了追诉期,一审法院也不应受理该案,所以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改判并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李国金、饶恒星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担保中心辩称,李国金、饶恒星提出的反担保在一审中没有认定,不予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国金、饶恒星的上诉。本案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明确了李国金、饶恒星的担保合同。李国金、饶恒星称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王国保有两次借款,事实情况是2014年7月11日王国保向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有一份借款编号多了01是邮政银行的内部管理原因,放款单上可以发现借款的日期、金额和期限是一致的。编号多了01,是因为某一笔放款如果分两笔发放,邮政银行内部为了管理就会编号01或02。李国金、饶恒星提到担保期限,担保中心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是两年,追偿权也不适用担保法。综上,请求驳回李国金、饶恒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国保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担保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国保支付担保中心已向邮储银行履行担保债务的追偿款10万元及利息;2.判令李国金、饶恒星向担保中心承担担保中心已向邮储银行履行担保债务的反担保责任和共同连带保证担保的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担保中心提出李国金、饶恒星是为王国保向邮储银行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李国金、饶恒星提出是为王国保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查,王国保是向邮储银行借款10万元,李国金、饶恒星是为该1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李国金、饶恒星提出其在反担保保证人承诺书及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签名和指印不是李国金、饶恒星所为,担保中心予以了认可,故该院确认李国金、饶恒星未向担保中心提供保证反担保;3.担保中心提出已为王国保代偿9998.78元并提供再就业担保资金扣划单证明,李国金、饶恒星不予认可,经查属实,该院予以确认;4.李国金、饶恒星提出本案涉嫌诈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确认;5.李国金、饶恒星提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经查,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该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王国保欠邮储银行借款,担保中心、李国金、饶恒星系王国保向邮储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的份额,所以应平均分担。故连带保证人担保中心代王国保归还了欠款99982.78元,王国保应偿还担保中心代偿款99982.78元,李国金、饶恒星应在王国保不能偿还担保中心代偿款99982.78元范围内平均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中心要求李国金、饶恒星承担担保中心已向邮储银行履行担保债务的反担保责任,其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李国金、饶恒星提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涉嫌诈骗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王国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担保中心要求王国保支付代偿款及要求李国金、饶恒星承担连带保证的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国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担保中心代偿款99982.7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如王国保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李国金、饶恒星对不能清偿债务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国保、李国金、饶恒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国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国金、饶恒星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查审批表》、《个人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函》,担保中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申请表中载明了借款人王国保、保证人李国金、饶恒星,贷款申请金额10万元,李国金、饶恒星承认该申请表系其本人签名,与其二人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国金、饶恒星为王国保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在申请表中,李国金、饶恒星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5日,虽然银行工作人员在申请表、审批表上填写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9日和7月8日,但审批程序只是银行内部流程,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也不能证明邮储银行在审批贷款、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对李国金、饶恒星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在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载明了王国保借款合同编号36007233114076658698,放款金额、日期、利率、借款人账号等内容也与王国保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致,足以认定邮储银行依其2014年7月11日与王国保签订的编号为3600723311407665869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王国保发放了借款10万元,对邮储银行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3.根据李国金、饶恒星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到邮储银行查看了王国保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李国金、饶恒星与邮储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等材料原件,担保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李国金、饶恒星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由三张A3纸(包括封面和封底)折叠装订而成,合同第2页载明了债务人王国保、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10万元等内容,其中主债务金额部分没有涂改痕迹,合同第8页有邮储银行盖章和保证人李国金、饶恒星签名,合同第2页和第8页系印刷于同一张A3纸上,若要更换合同第2页的纸张,则保证人签名的第8页也要同时更换。据此,保证合同中没有发现李国金、饶恒星主张的其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5万元的内容,也没有发现邮储银行有更换合同内页的行为,李国金、饶恒星主张担保金额5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根据一审中担保中心举证的邮储银行再就业担保资金扣划单,邮储银行于2015年10月12日从担保中心的账户扣款99982.78元,并备注“王国保”,李国金、饶恒星向一审法院举证的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00520号民事裁定书也载明,在该案中,邮储银行以担保中心已偿还了李国金、饶恒星担保的王国保借款为由,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撤诉。据此,足以认定担保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代王国保偿还借款99982.78元的事实,李国金、饶恒星申请调取邮储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11日,王国保与邮储银行签订编号为3600723311407665869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国保向邮储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年利率8%。同日,担保中心与邮储银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中心为王国保与邮储银行签订的编号为36007233114076658698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李国金、饶恒星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王国保与邮储银行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李国金、饶恒星)与邮储银行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邮储银行向王国保发放借款10万元。2015年10月12日,邮储银行从担保中心账户扣款99982.78元,用于偿还王国保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中心、李国金、饶恒星分别为王国保的债务向邮储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王国保追偿,并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李国金、饶恒星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关于李国金、饶恒星保证担保的主债务金额及合同效力问题。在贷款申请表、保证合同、借据中均载明王国保借款金额为10万元,经过核对李国金、饶恒星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未发现李国金、饶恒星所说的篡改合同内容、更换合同内页等情况,故李国金、饶恒星主张的王国保于2014年7月期间先后两次向邮储银行借款、其二人系为王国保向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国保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中心、李国金、饶恒星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2013】84号《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属于行政机关管理性规定,李国金、饶恒星认为邮储银行、担保中心违反该通知规定,可向其主管部门反映,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无效。关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问题。李国金、饶恒星与邮储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而本案中,邮储银行于2015年10月12日从担保中心账户中扣款用于清偿王国保的债务,此时担保中心即已向债权人邮储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担保中心向债务人王国保和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李国金、饶恒星追偿,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该追偿权自2015年10月12日担保中心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时产生,其诉讼时效亦从此时起算。因此,担保中心的追偿权,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其于2016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李国金、饶恒星应否向担保中心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李国金、饶恒星、担保中心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王国保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三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担保中心已代王国保向邮储银行偿还借款99982.78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国保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王国保不能追偿的部分,李国金、饶恒星、担保中心三保证人应平均分担,即各承担三分之一,一审法院判令李国金、饶恒星对王国保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分别向担保中心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李国金、饶恒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国金、饶恒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飞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