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行审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政府与邬小奇、赵慧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政府,邬小奇,赵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1行审86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华勤,市长。委托代理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玲,溧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邬小奇,男,1960年5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址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被执行人赵慧娟,女,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址溧阳市,现住溧阳市。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溧征决字[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决定自2014年3月18日起,对东侧及南侧为南河、西侧为清溪路、北侧为竹箦河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坐落于本市清溪路53号(北边第一、二层)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赵慧娟、邬小奇,产权证号为97030、97030-1,房屋登记建筑面积313.14㎡。在征收前期工作中,由苏州诚信测绘有限公司实地测量,测得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81.45m2。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及装修价值进行评估,认定该房屋价值为3196119元。因被执行人赵慧娟、邬小奇在《木材公司地块(二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申请执行人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市住建委于2016年12月19日报请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7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溧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三条及《木材公司地块(二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作出溧征补字[2017]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内容为:1、由市住建委对被征收人赵慧娟、邬小奇所有的清溪路53号(北边第一、二层)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本市木材公司地块1-61、1-62、1-63号房屋(清溪路),木材公司地块1-110、1-111号房屋(内街),建筑面积约319.79㎡,该房屋为期房,产权归被征收人赵慧娟、邬小奇所有;2、产权调换房屋价格3751335元与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格3391411元的差价359924元(不包括搬迁补助费和代办费)由赵慧娟、邬小奇支付;3、被征收人赵慧娟、邬小奇自行搬迁过渡后,由市住建委向其支付搬迁补助费3131元;4、空调、电话、太阳能等移机费和临时安置费按实结算给被征收人赵慧娟、邬小奇;5、被征收人赵慧娟、邬小奇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上述被征收房屋内搬出并交与市住建委拆除。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于2017年9月18日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溧征补字[2017]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溧征补字[2017]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辰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