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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钱三妹与殷金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三妹,殷金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536号原告:钱三妹,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金灯,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乐平市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三妹与被告殷金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三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被告殷金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与殷金灯、钱三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判决明确:殷金灯偿还货款476110元,钱三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执行中因为原告已经代为偿还了187930元款项,后来被告还了部分,现尚欠105000元。二审判决明确原告钱三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金灯追偿。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金灯支付原告替其偿还的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金灯辩称:1.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是原告和被告的共同债务,2010年原被告一起结算的。业务是原告接的,合同是我签的,本来就是我们共同债务。材料都是公司里面拉过来,我去结的账我就签了字。原告替被告担保是因为期间被告和原告处于同居生活中。2.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替被告支付的18万元货款,是在2013年6月至7月间,那时被告的所有财产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执行款都是原被告同居及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支付的,原告没有单独用个人财产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替被告支付情况不存在。3.现在被告和原告虽然离婚了,但是还是有感情的,双方感情都是好的。离婚后,被告也有给原告付过钱,其中被告在2016年12月25日通过被告现女友仍向原告的银行卡支付了12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原告诉状中的追偿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离婚登记,一二审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法院诉讼费执行票据、付款凭单、领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货款、诉讼费等共计187930元的事实,和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款凭据,证明格瑞公司收到代偿款100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具体数据要核定,不是原告个人的钱来还。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同意以与执行案卷材料核对为准,经核对,原告支付的凭据来源于执行案卷,内容相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实质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是个人财产代偿。2.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和协议离婚的事实,和离婚的时候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代偿货款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明离婚协议没有提及双方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并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事实上就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格瑞公司与殷金灯、钱三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2011)温永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1)浙温商终字第752号]判决,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是2007年至2010年产生的,一二审生效判决确定,殷金灯支付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61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钱三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在永嘉县民政机关办理了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财产各自独立。2016年5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协议没有提及双方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瑞格公司与原告、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2日生效,瑞格公司于11月17日申请执行立案,该案执行中,原告于2013年6-7月间,向执行法院代为偿还了187930元款项,持有法院的收款凭据,后来被告向法院支付的款项除该案执行完毕后,剩余的钱返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到该案执行完毕,原告与债权人确认自己实际代偿款105000元,并取得了债权人的凭据。双方离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金灯支付原告替其偿还的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夫妻存续间,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了被告的债务是否具有追偿权;原被告曾是夫妻,在结婚登记前一年发生对外结欠债务,被告为主债务人,原告为担保人。该债权人提起诉讼、执行中,双方已有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已为担保人代偿了原告的债务,二审生效文书中将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判决中赋予了其追偿权。但是其追偿请求是否应该支持,关系该债务是否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代偿时是否用个人的财产支付及没有不应追偿情形。一、该债务是否为被告个人债务,从债务形成的内容看,是承接工程项目需要,而向债权人购买相关的原材料。被告陈述该项目是原被告共同承接,共同经营的,且由原告参与工作,协调,结算,并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情形;本案而言,双方婚前不久的债务,且原告已参与结欠,工程项目的收益更应是迟于原料款,取得在婚姻期间较为正常,原告陈述的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可能性较大,收益在婚姻期间较为符合常理。而原告主张裁判文书已赋予其追偿权,推断其代偿的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证据尚不充分。因此,所代偿债务是否为被告个人债务尚不明确,共同债务的可能性尚未完全排除;二、更关键的是代偿时,原被告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一方用共同财产偿还了另一方婚前债务,也没有必然产生追偿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婚姻期间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应推定为法定共同财产制,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即共同财产共同享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如果原告认为该笔代偿造成了夫妻共有财产的减少,也应当在离婚时提出适当处理,但双方离婚协议没有提及,离婚后再提出追偿缺乏合理的理由。本案中,基于双方有夫妻存续的特殊性,原告主张追偿权前提是其用个人财产代偿了被告的个人债务,该证据的责任是原告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告曾归还了原告的部分代偿款,也不能直接反过来证明即为个人债务,而具有追偿权。被告也无并无书面结欠或承诺。原告仅依据持有向法院支付款项的证据,作为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该主张的证据不足,缺乏正当理由,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应受追偿的抗辩意见具有法律依据和理由,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钱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群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 衡?PAGE??PAGE*MERGEFORMAT?6?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